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63號
TNDV,102,重訴,163,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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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就工程名稱「污泥資源回收再利 用場興建工程」、工程地點「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柳營鄉 ○○○段○0000地號」、工程範圍「完成本工程之建造、 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訂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 5,000,000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工程進行期 間,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契約總價金調整為217,668,117元 。後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被告以欣瀛(99)字第082 號函文通知終止,並由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 程顧問(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工程司),依系爭契 約C.履約條款第8.8條第⑵項之約定,於100年8月提出工 程結算書,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內容。依系爭工程 結算書所載:1.違約扣款金額計48,623,081元(計算方式 :「逾期違約金」41,000,000元+「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 缺失改善工程費」5,982,829元+「借款利息439,798元」 +「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0,000元,結算標準說明及 工程結算明細表);2.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工程或工作之計 價差額,亦即工程司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 定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 管,而扣除約10%至15%之款項,計約28,529,761元。(二)惟原告認上開結算書所載「逾期違約金」、「工程司延長 服務費」及「乙方已完成工程或工作之計價差額」二部分 之扣款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第⑴款本 工程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於97 年12月31日竣工。




⑵然系爭工程經工程司於98年3月6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建議核可順延至97年12月21日完工,竣工日則順延 至98年2月20日,而被告始終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或具體 理由,且被告於98年7月23日發函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⑴、⑶款之約定,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 依工程司所提出之完工日(即97年12月21日)、竣工日( 即98年2月20日)為準。
⑶本件原告已於97年12月5日向臺南縣政府聲請試運轉,本 件工程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
①被告於97年12月5日向前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申請第1次試運轉作業,而依系爭契約中約定所謂 之「完工」:應指完成系爭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 日期,而「竣工」:應指完成本工作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 接管之日期,被告既已向環保局申請試運轉,顯見被告已 認定原告於97年12月5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如何向 政府機關依法(廢棄物清理法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正式函文請求試運轉,而後再由主管機 關為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且臺南縣政府於98年1月7日 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證5號),同意核 備第1次試運轉期間為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下 稱第1次試運轉期間),並於98年2月3日至4月4日進行試 運轉,期間環保局會同相關人員及審查委員於98年4月3日 前往現場進行現堪會議。依該核備期間收受廢棄物及試運 轉,被告亦於第1次試運轉期間實際收受污泥廢棄物約3,2 00公噸左右。
②第1次試運轉結束後環保局要求進行第2次試運轉,被告公 司遂於98年4月30日以欣瀛(98)字第035號函向環保局提 報申請第2次試運轉作業,並報請核備第2次試運轉期間及 廢棄物來源資料,環保局並於98年5月5日核備,但僅就98 年5日7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收受處理約440公噸左右之污 泥事業廢棄物,經環保局於98年10月28日至現場進行第2 次現堪會議審查後,即由被告將2次試運轉成果納入處理 許可證之申請內容,辦理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證之申請 作業,而於98年12月17日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核發操作許可文件,並於99年1月11日以府環衛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公司成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 (詳附件:日程表),顯見本件工程契約主要目的(取得 許可證)已達成,且已符合契約約定的完工與竣工。如被 告認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完工,被告如何得於前述期日向前 臺南縣政府函文告知完成設置並提報申請試運轉乙事。



③綜上所述,工程司建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7年12月21 日,被告並未否認或發函更正,依兩造雙方於系爭契約中 之約定,「完工」應指完成系爭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 轉之日期,被告已於97年12月5日向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試 運轉,並於98年1月7日由前臺南縣政府以府環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試運轉。此即謂被告亦認同97年12月5日 原告已達「完工」階段,否則如何以真實內容申報而促致 主管政府機關登載正式公文書,故被告以原告未按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而扣除違約金乙情,實無理由。
2.原告即乙方已完成工程或工作之計價差額部分,被告保留 款及保固金之扣款無理由:
⑴兩造及工程司應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8.8終止契約及接 管後之付款約定處理款項問題,則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由 工程司提出結算書,被告依系爭結算書將應付款項支付予 原告。又系爭工程既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且被告早已進駐 使用,保固期至遲應於被告99年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時開始起算,迄今已逾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2條所約 定之2年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工程司於 100年8月提出之系爭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以扣除 工程保留款(機電15%、土建10%)及保固金(5%), 亦即第1次變更後契約價金約86.9%之比例,計算被告應 給付與原告之款項,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認定契約完成之 工程或工作程度,需先行扣除保留款及保固金。 ⑵被告於99年1月11日取得原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之處理許可證後,即就未完成點交部分逕為營 業使用迄今,更於99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 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未進行驗收,惟被告早於97年12月 5日向前臺南縣環保局函文完成設置並提報申請試運轉, 並業經環保局核准備查通過而後取得許可證,業如前述, 被告亦於斯時即進駐廠區使用廠區內之所有設備及工程進 行廢棄物之處理。據此,被告於99年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開始對外營業即代表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系爭工程即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故該工程總價 應以100%計算。況系爭結算書既已將「甲方自行處理缺 失改善工程費」之款項扣入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結 算書自不得將工程保留款之款項扣除,系爭結算書再將工 程保留款、保固金部分扣入,顯無理由,且有重複計算問 題。
⑶再者,系爭工程如未完成驗收或竣工,被告如何得以先行 使用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相關設施,且被告自99年1月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持續利用原告完成 之設施進行營運營利行為至今,故無論按工程慣例或契約 原則,本案原告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況 且,被告於結算書中已就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另外扣 款,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若系爭結算書再就保固金 及工程保留款扣款,顯有重複扣款之問題。綜上所述,被 告保留款及保固金之扣款顯屬無據。
⑷被告自99年1月11日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即正式營運 迄今,若系爭契約之工程設施確有尚未完工無法驗收點交 之情事,被告如何就事業單位交付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皆可 妥善處理並出具證明文件予事業單位,並在環保署網站上 網申報勾稽處理完成,被告徒以各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 由終止契約後,再就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部分予以扣款顯 無理由。
3.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扣款無理由:
程司結算書之結算標準說明第2頁,依系爭契約C.履約 條款5.6條約定,將工程司延長服務費總計1,200,000元, 列入需扣除之工程款項中。惟依上開陳述,工程司所謂延 長服務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如何能就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金額,此部分之扣 款顯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條款C.履約條款4.法令及保險中8產權之約定 ,足見系爭契約除單純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 料,該設備經被告支付款項後原告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又系爭契 約條款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中明定該工程付 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另於⑶及⑸項中亦明定, 設備款及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比例及方式,系爭工程之設備 款總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已達總工程款比例近半數, 如系爭契約非為約定設備買賣承攬工程,何必於契約中特 別約定設備款之付款方式?再參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⑶項之 約定,該設備為原告依合約內容購入後單獨將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與工程進度無涉,且依契約內容該設備經被告測 試合格後即付款達設備總金額之85%,由此足見設備為單 獨買賣而非承攬之一部,本件合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灼然至明。
(四)綜上,系爭契約款項實際結算金額應為217,668,117元, 並非結算書所載140,515,729元,則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 告之款項135,605,474元,另原告就結算書所載扣除「甲



方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5,982,829元及「借款利息 」439,798元款項部分亦不爭執,核算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尚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總計為75,640,016元,經原告與 被告多次會議協商未果,爰提起本訴訟,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75,640,016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⑶之約定,原告請領每期 之估驗款中,其中之10%必須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 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其中5%係以保固期滿為領 款條件,而其中85%之工程款尚需保留10%作為保留款, 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始無息發還保留款 之50%,即85%設備款中尚應扣除8.5%之保留款,留待 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始再給付其中之4.25 %設備估驗款。易言之,原告取得81.25%之設備估驗款 係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為條件,如原告僅 完成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依前開說明,僅得請領 設備估驗款76.5%,即166,516,110元,縱依設備款85% 辦理結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為185,017,899元。惟系 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係按第1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217,6 68,117元之86.9%辦理結算,即以189,138,810元辦理結 算,顯逾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報酬,原告主張應以217,668, 117元辦理結算,委無理由。
(二)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1.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4月15日,97年10月31日為完工 日,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明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曾於98年3月2日以達工字第0000000號函及98年3月 11日達工字第0000000號函,向工程司申報其於98年2月27 日全部完工(被證7號),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2 月5日完工,確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再者,承包商應於試運轉前30日提供甲方(即被告)6份 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內容至少須包括下列項目,並將其 裝訂成冊:⑴送審核可資料、⑵設備規格、⑶操作步驟、 ⑷維護保養項目、⑸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書明、⑹備品清 單(一年份、三年份及五年份)、⑺電氣接線圖、⑻設備 組立圖,此觀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6.48條之約定即明,原 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提出相關圖冊,原告於97年



12月5日並未完工。
3.原告承攬之工程其中燒結窯、保溫窯及烘窯作業係於98年 2月11日始開始作業,卻於98年2月11日及13日分別發生燒 結窯B及A之軸承斷裂,原告於98年3月2至9日進行軸承更 新,但98年3月17日復發生燒結窯B及A之耐火泥嚴重脫落 ,原告於98年4月18日及5月6日進行燒結窯B及A耐火泥之 打除,98年6月13日重新澆置完成更換型號之燒結窯B及A 之耐火泥。惟於98年8月9日再度發生燒結窯A之軸承再度 斷裂,98年9月10再度發生燒結窯A之耐火泥嚴重掉落,遲 至98年10月8日始完成第二階段烘窯作業,原告主張之97 年12月5日完工時,窯體之烘窯作業尚未施作,如何認定 係完工?其向工程司申報98年2月27日為完工日,該日窯 體之烘窯作業尚未完成,如何能認系爭工程設備已完工? 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日已完工,委無可 採。
4.原告施作之工程在完工驗收前即有嚴重缺失,經工程司多 次發函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工程司乃於98年10月 19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缺失表要求原告 儘速進場改善(被證8號),並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 月6日及98年11月13日3次函請原告進場改善未果(被證9 號)。因原告對未完工之工程始終拒不完成改善,始導致 被告依工程司之建議接管工地、終止系爭契約。由前開工 程司之函文可知,原告遲至98年11月3日尚未完工,其主 張97年12月5日已完工,確非事實。
5.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 完工,然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8日始完成第二階段烘窯作 業,縱以該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已逾97年10月31日之完 工期限,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1條約定,原告每逾期一日應 向被告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 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20%,依前開說明,原告逾期天數已 超過20天,被告得按工程總價20%向原告收取逾期違約金 。另系爭工成總價原為205,000,000元,契約終止後變更 議價為217,668,1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工程司原按 205,000,000之契約總價計算20%之逾期違約金41,000, 000元應有錯誤,而應按217,668,117元之20%計算逾期違 約金為43,533,623元,結算後之工程款餘額應為137,982, 10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35,605,474元,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餘款為2,376,632元。(三)系爭工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之短期時 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應適用一般15年之時效,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 效之適用。惟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當然係混合契約,該契 約法律上性質如何,應依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認為買賣,當事人側 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者,認為承攬,如當事人意思不明而無 所偏重時,始認為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 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規定,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部分使 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本工程 應依業主指示日期開工或於97年4月15日開工,於97年10 月31日完工,於97年12月31日竣工(星期日或周休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日曆天),第10條約定完工及 驗收,第11條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罰則,由各項契約條文 約定之內容及精神觀之,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如期完成, 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 2.系爭工程報酬餘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及交付被告,惟系爭契約已於99年 6月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並接管工地,則工地實際為被 告管領,應認系爭工程自當時已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73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餘款。換言之,自99年6月2日起,原告之請 求權已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系爭 工程款餘款之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應於101年6月1日屆滿 。本件原告係102年6月1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⑵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司復按原告施作之進度及數量製作 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說明書,惟原告對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 額有異見,要求召開協商會議,此協商會議共在原告要求 下召開6次,均製有協商會議紀錄。原告每次協商會議均 就結算明細表有異見項次具體表示意見,100年1月3日第6 次協商會議後,原告對工程司之結算明細表所結算之金額 仍有異見而不同意,自得按其施作之工作及數量依系爭契 約向原告請求報酬。斯時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惟 原告要求以協商方式為之,被告及工程司配合原告之要求 ,此協商會議不能認係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縱認協 商會議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效果,然原告於時效中斷後6 個月並未起訴請求,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應認99年6月2



日契約終止時,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始點,即請求權時 效應自99年6月2日起算,原告遲至102年6月18日始提起本 訴,其報酬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⑶系爭工程經被告終止契約接管工地後,依履約條款8.8⑵ 之約定,原告得就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約完成之工程或工 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 送請監造工程司簽認,被告應核實付款;如原告未結算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送請工程司簽認請款,工程司據此 可辦理結算製作結算明細表後送請定作人核實付款。據此 可知,原告係承攬人,對於各期工程施作之範圍及數量, 均依約每月送請估驗,故於契約終止後,就契約終止前完 成之工作之數量若干,得請領之報酬金額若干,均知之甚 詳,應於結算後依履約條款8.8⑵約定送請工程司簽認請 款。至於工程司之簽認,乃被動審查原告請求之數量及報 酬金額與監造過程紀錄事實是否相符,工程司之簽認審查 非原告報酬餘款請求權得以行使之要件,更非該請求行使 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契約終止後之工程餘款報酬請求權,係於契約終止 時即可請求,原告主張係工程司簽認後始得請求,要無可 採。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4月15日簽訂「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 程」(即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4月15日,97 年10月31日為完工日,97年12月31日為竣工日,工程報酬 205,000,000元。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兩造就於契約存續 期間原告施作原工程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數量部分,在99年 11月24日議定報酬為8,200,000元(未稅),此議價稱為 「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系爭契約金額為217,668,117元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35,605,474元。(二)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約定系爭工程付款分為設備款 及估驗款,系爭契約第8條⑶約定設備款付款比例。系爭 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中,對於設備款之付款比例約定為: 「檢驗合格設備,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方核可後支付該 項設備款之[50%],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 該項設備款之[35%],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 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10%],保固



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對估驗款部分亦於契 約中約定:「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之[90%]…」。 另於履約條款7.4約定前開工程報酬於每月[10號]定期辦 理估驗一次。
(三)系爭契約第11條及履約條款第5.6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或 竣工,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繳納逾期違約金, 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 司延長服務費。
(四)原告曾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11日2次發函申報系爭工程 於98年2月27日完工。原告於98年3月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 「業於98年2月27日已全部完工,申報竣工。呈請派員蒞 臨驗收」,而後於98年3月11日又發函予被告表示「業已 於98年2月27日全部完工,並已進行系統試運轉,依約理 合備文先行申報完工」。
(五)被告於97年12月5日向環保局提出試運轉申請,並於98年2 月3日至4月4日第1次試運轉、並於同年5月15日進行第2次 試運轉,最後於99年1月11日經原臺南縣政府以府環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 可」。
(六)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被告終止,並接管工地。工程終 止後,監造工程司依約提出結算書,惟原告對結算金額有 意見,要求召開結算協調會,兩造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 年1月3日止共召開6次協調會會議,但對結算金額無共識 而無法達成協議。
(七)工程司於103年3月4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給付工程款事宜,該函說明二記載「本公司當時執行情形 為依本公司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第二條第二項 第㈣款第2目第⑹點及旨揭案件之契約書第8.8條第⑵點, 由本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或比例)認定後並協助提供 決算資料予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該公司辦理後續 事宜。」
(八)「甲方自行處理改善缺失費」5,982,829 元,及借款利息 439,798 元,均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甲方依系爭契 約所載為被告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僅為承攬契約? 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究為15年抑或2年?(二)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三)倘若原告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 1.系爭工程終止後,工程款是否應按工程總價100%計價?



2.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41,000,0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0,000元 ,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6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契約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僅為承攬契 約?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時效究為15年抑或2年?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 、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 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 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製作物 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 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上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乙情,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消 滅時效規定云云,則系爭契約究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 單純僅為承攬契約,自應先予辨明。
2.查系爭契約主文第2條:「工程名稱:污泥資源回收再利 用興建工程」,第3條:「工程範圍:承包商必須負責完 成本工程之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第8條 :「付款辦法:...⑵本工程付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與估 驗款」、「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之〔90%〕,保留 該期估驗款之〔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至全部工程驗



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無息發還保留款之〔50%〕,其 餘〔50%〕轉為保固保證...」、第14條:「契約自決標之 日起生效,至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甲方簽發保固合格工之書 後解除契約效力」;又履約條款第2.1條約定:「工程司 之權責:工程司係經授權執行於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 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另履約條款第7.4條 約定:「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10號〕定 期辦理估驗〔1〕次...」;其餘履約條款則分別約定:第 3條「契約變更」、第5條「工期、展延及延誤」、第6條 「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第7條「計畫計價 及估驗」、第8條「違約、契約終止、解除及接管」、第9 條「竣工、驗收及保固」等。由系爭工程契約已約明工程 範圍為「承包商必須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建造、試運轉及完 工驗收等工作」,就付款方式區分設備款及估驗款,另就 估驗款約定10%之保留款作為保固保證,並就未依限完工 約定違約金,及設置第三方工程司以謀求客觀監造等節以 觀,且承包商須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10日辦理1次 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分 之90,其餘須待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無息發 還保留款之百分之50,其餘百分之50另轉為保固保證,顯 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約意旨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 作,並由被告依工程完成程度之比例給付報酬,顯著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堪認系爭工程契約 應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⑵項中明定 該工程付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再依系爭契約履 約條款第4.8條關於產權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除單純提 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該設備經被告支付款 項後原告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況系爭工程之設 備款總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已達總工程款比例近半數 ,由此足見設備為單獨買賣而非承攬之一部,本件合約為 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云云。惟細究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8 條付款辦法第⑶項約定:「設備款付款比例為:檢驗合格 設備,或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方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 50%〕,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 之〔35%〕,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是運轉更工程驗收並 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10%〕,保固期滿後支 付該項設備款〔5%〕」;履約條款第4.8條則約定:「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 提供之任何設備,經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其財產權均歸屬



甲方所有,經估驗付款後工程或材料亦同。」則系爭工程 之相關設備、材料既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財產權即歸甲 方(即被告)所有,並不以給付全部報酬後始移交所有權 為要件,足徵兩造締約時顯無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意思。 雖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提供勞務外,另提供設備、材料,惟 此係基於契約之約定及一般工程交易慣例,尚無從據此認 定兩造之締約意思除約定原告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 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又由工程司於100年8月所提出之證2號工程 結算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項目標 價包含設計、工程、製造、材料、人力、安裝、交貨、試 驗(試運轉)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管理及工程等各式費 用,故系爭工程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依據 履約條款第7.4條約定:「本契約訂有單價之任何項目, 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已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 計量所計算而得之數量」,顯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 且觀諸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之內容,並非以工資及材料設備 分別計算,顯然材料及設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 ,是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所謂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5.綜上,系爭契約應僅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
(二)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 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 第8.8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之付款方式應由 工程司簽認後計算價款,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司係在 100年8月做成工程結算書,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 點應自該工程結算書交付予兩造時,始得計算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契 約已於99年6月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並接管工地,則自99 年6月2日起,原告之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消滅時 效即應自該時起算,系爭工程款餘款之報酬請求權2年時 效,應於101年6月1日屆滿等語。
2.按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8.8條約定:「承包商於終止契約 通知前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



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工程司簽認後甲方應核實 計算其價款支付予承包商。」查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 被告終止,並接管工地;工程終止後,工程司依約提出結 算書,惟原告對結算金額有意見,要求召開結算協調會, 兩造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共召開6次協調會 ,但對結算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爰引上述契約約定,主張其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工程司100年8月完成工程 結算書時起算,在工程司未做成系爭結算書前,原告無法 行使請求權云云。惟依據工程司103年3月4日傑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略以:「經查本公司當時執行情形為依本 公司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第2目第(6)點(如附件)及旨揭案件之契約第8.8 條第(2)點,由本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或比例)認 定後並協助提供決算資料予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供 該公司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技術顧問服 務契約(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由 此可知,工程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提出決算資料,係基於 其與被告間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協助義務,而上 述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8.8條內容顯係保障承攬人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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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