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82號
TNDV,102,訴,178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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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方醫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明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醫條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委任被告(原名林炳基)應於同 年2月28日完成與訴外人黃金環協調就坐落臺南市○○段0○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 原告之事宜,並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 萬元,票號分別為Z0000000、Z0000000,面額合計150萬元 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若被告 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約定協調事項,應返還系爭支票金額,並 簽訂承諾書為憑(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於協調期間已 將系爭支票金額共計1,500,000元兌現,並存入被告之帳戶 內,嗣因訴外人黃金環未將系爭土地租與原告,協調不成立 ,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於87年2月28日完成受約定協調之事 項,即應返還系爭支票金額與原告。不料被告竟藉詞拖延拒 絕返還,原告遂於10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 亦無效果。本件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一定時期完成 協調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鈞院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收受筆 錄後1個月內完成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給付義務,否則即解除 系爭承諾書所示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查被告 屆期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150萬元退還予原告;退步而言, 被告未完成約定協調事項且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等同拒 絕給付亦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 張解除委任契約。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及 自系爭支票到期日即被告獲得票款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萬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事項已結束,所有債務均已結清云云 ,故由被告所述委任及協調事宜顯可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 存在,而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結清一事,原告否認之。被 告復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自被告102年8月28日民事答 辯狀中載明「答辯人與債權人間之委任及協調事宜」,兩造 除了承諾書關係外,別無其他委任及協調事宜,顯見系爭承 諾書確實是被告所親簽。被告再主張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之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於委任契約未解除前,原告對被告尚 無返還請求權,需解除契約後方得請求返還,故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
⒉據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並無附解除條件存在,至手寫之內容 「…於2月28日完成受託之事一半之金額,否則全數退回」 ,此係被告添載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兩造之協議,此觀無 原告同行簽名可證,故非如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兩造契約內容僅限於系爭承諾書內容,上述被告 自行書寫之內容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未經兩造合意,系爭 承諾書並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87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 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參照)。查 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且原告未能提出正本,應認系爭承諾書無形式證據力。 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舉證,應予駁回。
㈡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 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 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 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陳稱:「應於87年2月28日完成受委託之事…未 於期限內完成…理應退還…幾經本人催還…」等語,足見系 爭承諾書縱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之),亦屬附解除條件之



契約,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即未於87年2月28日期限內完成即 失其效力。原告並稱其於87年3月1日即可行使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復自承曾經「催還」,自不容原告事後臨訟狡辯契約 尚未解除云云,竟遲至102年8月23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顯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以鈞院103年1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 示」,並依契約解除後,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云云。惟系爭承諾書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已於87年2月2 8日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縱非如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之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再為上開主張,已無法再生任何效力,自亦無理由。 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協調事項均已結束,被告所有債務均 已結清。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顯屬無據,而 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 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 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 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 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7年2月16日訂有委任契約,並簽 訂系爭承諾書,因被告未完成委託之事項,應全數退還收 受之系爭支票金額150萬元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支票影本為據。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承諾書之 存在,原告自應提出系爭承諾書原本證明該承諾書為真正 。然原告自承系爭承諾書原本現已不存在(本院卷第39頁 反面),系爭承諾書影本上雖簽有「林明展」、「林炳基 」之署名,然既為影本之字跡,自無法送請專業單位鑑定



比對字跡之真偽。而原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黃金環,原 告亦無法提出其正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證述系爭 承諾書之真正。另系爭支票係分別於87年3月2日、3月10 日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票面金額80萬、70萬元係匯 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00-00000-0-0帳戶內, 而該帳戶係第三人陳勝勇所有等情,有萬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7月1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亦未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準此, 原告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系爭承諾書影本自無形式之證據力,難執 系爭承諾書影本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8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15,850元(即裁判費15,85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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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