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楊崑霖
被 告 林兼盛
黃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攤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兼盛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市五市○○號F49號攤位(面積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被告黃明和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市五市○○號G36號攤位(面積九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縣(市)改制或與 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 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 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坐落於 改制後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是由改制前臺南 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於85年興建完成乙節,業 據提出臺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 營簡調卷第48、52頁),然臺南縣、臺南市已於99年12月25 日合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下稱臺南縣)及其所 屬麻豆鎮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其原有的權 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的直轄市即臺南市承受,臺南市政府 自得就系爭市場主張權利,而以其名義起訴。
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之一造原雖為麻豆鎮公所,並於臺 南市、縣合併升格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然其契約之內容乃 在與攤商就系爭市場內之攤位(店舖)成立租賃關係,由麻 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將市場攤位交付攤商使用收益,並 收取租金收益之契約,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租約內 容亦須經訂約雙方合意而成立,非可由麻豆鎮公所(臺南市 政府)行使行政高權一方為之,並非在建立雙方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應係私法契約,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等於100年2月2 8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系爭市場內攤位之使用收益,爰依臺灣 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3年1 0月16日先是具狀向本院表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見訴卷第147至150頁),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書狀繕本, 原告復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理中當庭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於期日到場未提出異議
(見訴卷第158頁反面),原告再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為相 同表示(見訴卷第161至162頁),被告等於同年月14日收受 書狀繕本,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原告不再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等既未於 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揆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本院就此部 分自毋庸再予審酌,先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0年間麻豆鎮公所欲興建系爭市場,由被告等以預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方式取得攤位 之使用權,嗣該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由被告林兼 盛取得編號F49(面積9㎡)、被告黃明和取得編號G36(面積 9㎡)攤位之使用權至95年5月21日屆滿,屆滿前因受大環境 經濟景氣不佳影響,麻豆鎮公所同意自96年3月1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減免租金4年,僅收取清掃管理費,且期間因被 告屢屢陳情調降清掃管理費,致清掃管理費自87年1月起由 原先每月600元調降為每月150元,嗣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升 格後,原麻豆鎮公所公有市場業務由原告承受,租賃關係存 在於兩造間,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100年2月28日既已屆滿 而終止,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自前開攤位遷出,將之返還原告。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攤位每月應繳納租金 依相關規定核算,清掃管理費每月金額另計,應於每月十日 前繳納,租金出租人得以「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 及清掃管理費計算方式」隨時調整,爰此,經麻豆鎮民代表 大會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通過目前系爭市場使用費核算, 為每月每攤依承租攤位使用面積乘以100元/㎡,清潔費150 元,被告等於100年2月28日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收 益該攤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詳 如附表所列。
㈢被告林兼盛於系爭市場占用系爭攤位,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 ,雙方並就承租人於契約存續中每月應繳納清掃管理費已達 成合意,並經本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爰請求被告 林兼盛依契約關係給付自96年1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每 月150元,共計7,500元之清掃管理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等辯稱尚未與原告簽定書面租賃契約,就契約必要之 點尚未達成合意等語。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之 訂立為必要,應依被告具體履約行為觀之,被告等於陳情書
自述或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案件開庭時自認預收50萬元 係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於陳情書僅係敘述數額太高, 並未曾否認有繳納清掃管理費之合意,是以被告等均已依租 賃契約書第1條預繳9年10個月之租金,並依第4條第1項約定 繳納部分月份之清掃管理費,復就其等租用之攤位自85年使 用收益至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且就必要之點已意思 表示合致,被告就關於租金數額、抵用期限、清掃管理費辯 稱尚未經雙方合意,自屬無據。
2.被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係永久使用無屆期之情事: ⑴原臺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 決(80年8月22日)預收每攤9年10個月、50萬元使用費,做為 興建該市場所需經費,麻豆鎮公所因而於80年11月15日以通 知書告知系爭市場攤商辦理申請承租手續及繳納預收「租金 」50萬元,隨後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 函重申預收租金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被告遂於85年2月5 日向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陳情,內容為工 期延宕造成業者損失請求,經臺南縣政府協調結果,雙方同 意攤位分配依鎮公所81年2月10日第1283號函「先繳款先擇 攤位」方式辦理,營運後清潔費折半優待,後被告復向經濟 部、監察院、立法院、行政院、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 麻豆鎮公所陳情,然對於50萬元係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並 無隻字片語提出異議或陳情。另被告於84年6月29日委請律 師發函系爭攤位乙事,函中載明據被告等委稱:「本人等向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承租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詎知在本 人等分別依約繳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合九年十個月之租金後 ,迄今已二年餘…,否則本人將依法解除上開租賃契約,… 」,嗣後鎮公所於84年7月11日召開承租人座談會,會中鎮 長明白表示預收租金50萬元與捐獻金皆可抵充9年10個月租 金規費問題,時任市場自救會會長之被告林兼盛發言針對所 付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者應先擇位 有所主張,並未對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之年限有異議。 ⑵查「暫」字依其字義為短暫性、非永久性,依租賃契約第4 條「本攤每月…。唯承租人已交繳之捐獻樂捐金暫抵九年十 個月之租金」。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短暫性抵9年10 個月,非無限期使用攤位享有永久用益權。
⑶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業認定系爭攤(舖)位法律關係 「非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乃「訂有期限之租賃關 係」,且被告等以50萬元捐獻樂捐金取額之權利,不僅得使 用特定攤位之位置,尚取得包括承租金取得優先繼承租之權
利,益證係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係永久性租賃關係 ,就目前攤位收取每月900元之租金,50萬元得以抵繳47年 之租金,應屬無據。
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0年2月28日屆期消滅,原告函請被 告簽訂契約,被告等未辦理續約,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系 爭租約自已屆期消滅。
㈤並聲明:1.被告林兼盛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市五市○ ○號F49攤位遷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60元;2.被告林兼盛應將坐落臺南市麻 豆區麻豆市五市○○號G36攤位遷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2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元;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緣麻豆鎮公所於80年間以興建市場為名,向有意承租之攤商 共235人分別收取50萬元總計11,750萬元之捐獻樂捐金,作 為系爭市場之籌建費用,被告等人因此給付,麻豆鎮公所嗣 後未公告週知即擅自變更設計,並遲延3年半始交付攤位, 更未履行清掃、管理之責,致被告損失嚴重,不得不組自救 會陳情麻豆鎮公所賠償或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復因麻豆鎮公 所拒絕與被告等人協商,被告又不同意麻豆鎮公所片面擬定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致雙方遲未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因 被告當年已受騙繳鉅額金錢,被告等為謀減少損失,故進駐 使用攤位,期間一再陳情,又麻豆鎮長事後不履行於85年3 月11日協調會提出清潔費折半之賠償方案,被告等增加陳情 ,非謂被告等全盤接受系爭租賃契約書條款或默示同意繳納 清潔管理費。
㈡80年間麻豆鎮公所向攤商收取50萬元時,並未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書,更未告知僅抵充9年10個月租金,由麻豆鎮公所審 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之內容完全未記載抵充租金年限乙節 可稽,甚向攤商說明可無限期使用攤位,換言之,即享有永 久用益權,並謂不繳納者將來不得在市場外營業,故攤商始 大舉借貸以繳納之,況麻豆鎮公所辦理公開標租攤位時,公 告乃附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乙節,可證系爭租賃契約書是針對 公開標租攤位之條件,而非就系爭攤位預收租金,益證抵繳 租金、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等相關條件不在兩造締約時合意 範圍,況原告所提出麻豆鎮公所函或鎮民代表會議案,均係
記載「使用費」,是否即可謂為本件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 書係記載「捐獻樂捐金暫抵充九年十個月租金」,而非明確 約定就是抵充9年10個月,則「暫」字真意為何?9年10個月 效力為何?另被告目前就攤位收取之租金為每月900元,即 便不換算幣值或計算中間利息,50萬元足以抵繳將近47年之 租金,則原告主張於80年間一次預繳50萬元者僅能抵繳9年1 0個月租金,就不預繳之攤商卻僅按月收取900元租金,顯不 合理,益徵當年係以永久使用之名義向攤商收取50萬元乙節 堪值採信。
㈢被告等曾於86年3月17日陳情書提及「本會的要求是我們五 年前繳給本鎮公所徵收市場用地及另建市場給的五十萬元」 ,於87年5月18日陳情書記載「市場開市至今近於二年麻豆 鎮公所還沒有拿出合理合約書和承租業者簽合約」等語,96 年間陳情書寫「二、麻豆鎮公所在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中旬發 出一張法令以預收租金限期向我們收取每攤位五十萬元買地 建市場,當時麻豆鎮長拿一張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法令向本 人言明以預收租金方式是無限期的」等語,99年3月8日陳情 書記載:「一、合約書,政府沒有理由逼人民合約」等語, 在在可證被告等就麻豆鎮公所要求系爭50萬元抵充9年10個 月租金乙事係有異議,始終未曾同意,即便因為麻豆鎮公所 違約損民情事太多,致自救會陳情事項眾多未能每次全部詳 列,亦無法遽推被告對抵用年限已有默認。
㈣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同為原告向系爭市場其他攤商請 求給付前揭市場之清掃管理費事件,該判決亦認為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主 張租賃關係之內容不能採信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則其依系爭契約書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80年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會大會決議,以預收每 攤5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市場籌建經費。
2.麻豆鎮公所曾於80年11月15日發通知予各攤商,要求攤商於 11月30日之前辦理攤位承租申請手續及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 ,並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表明向被告等 收取之50萬元,可以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 3.被告等有依前開麻豆鎮公所80年11月15日通知,而於80年11
月間繳納50萬元,系爭市場自85年7月21日開始使用,並由 被告林兼盛分得編號F49之攤位,由被告黃明和分得編號G36 之攤位,前開攤位之使用面積均為9平方公尺。 4.被告等就前開攤位之使用不否認與原告有成立租賃關係,但 迄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
5.麻豆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大會決議減免攤商租金4年,即96 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免收租金,惟仍應收取清掃管 理費每月150元。
6.原告有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向被告等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函 文,被告等亦確已收受。
7.被告等除初期繳納之50萬元外,被告林兼盛有給付85年9月 至95年12月之清掃管理費,被告黃明和有從開始繳至101年6 月之清掃管理費,惟被告兩人均未曾繳納過使用費或租金。 8.目前系爭市場之攤位使用費定為租金810元、清掃管理費150 元,共為960元。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定期租賃契約?
2.被告等所繳50萬元是抵扣9年10個月之租金?或可因此享有 永久用益權?
3.原告得否以被告逾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租約? 4.原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林兼盛請求96年1月至100年2月份, 每月150元之清掃管理費,有無理由?
5.原告得否以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等返還攤位並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租 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 ,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 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80年間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第十 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以預收每攤位50萬元之方式 作為徵收與興建系爭市場經費,經舉行說明會並公告後,於 80年11月間核發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通知被告等繳納 預收租金50萬元以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承租,被告等並因此繳 付50萬元,嗣該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由被告林兼 盛取得編號F49(面積9㎡)、被告黃明和取得編號G36(面積
9㎡)攤位之使用權乙節,業據提出麻豆鎮公所80年11月15 日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第 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紀錄、執行情形一覽表影 本、被告等使用系爭攤位之照片為憑(見訴卷第25、27頁、 第29至31頁),被告等對其等為承租系爭攤位而於80年11月 間繳付50萬元,作為申請承租系爭攤位之對價,而與原告就 系爭攤位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是麻豆鎮公所既與被 告等約定,由麻豆鎮公所提供攤位供被告等使用收益,被告 等支付對價,揆之前揭說明,其等間就前開攤位即已成立租 賃契約,嗣於99年12月25日臺南市、縣合併改制升格後,既 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原臺南縣政府及其機關之權利義務,則系 爭租賃關係自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而成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 及出租人,即堪認定。
2.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定有9年10個月 之租賃期間,無非是以被告等所繳納之50萬元是用以抵繳9 年10個租金乙情,然查:
⑴依前開原告所提出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第七 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紀錄,僅議決以預收每攤位50萬元為 徵收與興建經營經費,又依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 知書,僅通知承租之攤商限於80年11月30日前攜帶私章向鎮 公所建設課先行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承租申請手續及繳納預收 租金50萬元,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並未言明租賃關係 定有期限,顯見兩造於成立租賃關係時,並未約明承租攤位 之期限,且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1283 號函表明向被告等收取之50萬元,可以抵免9年10個月之使 用費,已於80年間被告等繳納50萬元申請承租系爭攤位之後 ,且依函文內容所示,亦僅載稱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使 用費,作為徵收系爭市場用地及興建市場之需,並無一語提 及兩造先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乃約明關於租賃期限為9年10 個月之情事,自從無認兩造已訂有民法第422條規定之「字 據」。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見營簡調卷第18頁),主張兩 造之租賃依該租約之約定期限為9年10個月而為定期租賃, 然此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因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嗣後 所擬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條款,雙方始終未簽署此書面契約書 之事實,是原告實無從憑此租賃契約書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
租賃契約期間為9年10個月。且原告曾於101年5月18日以南 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訴卷第19至 21頁),分別以被告等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費(租金)自100年 3月1日恢復繳納,而催告被告等補繳當日起之使用費(租金 )等情,若兩造間如原告所主張乃定有期限,且租賃期間為9 年10個月,則應是要求被告等與之重訂租約,再依約要求繳 付租金,而非僅係主張恢復租金繳納而已,佐以被告復先後 於101年9月7日年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 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營簡調卷第21至 25頁)催告被告等繳納101年7月前之使用費,更於101年11月 13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營簡調卷第26頁) 通知被告等因其等積欠使用費未繳納,因而自101年11月份 起終止契約,要求被告等於101年11月30日前清空攤位等情 ,益見原告未與被告等就系爭攤位達成9年10個月定期租賃 之合意。
⑶再若依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為9年10個月, 則以原告自承系爭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租賃期間9 年10個月計算,則系爭租賃關係應於95年5月21日屆滿,然 被告等於原告主張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屆滿後,麻 豆鎮公所曾因受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減免被告等人自96 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之租金,而同意由被告等繼續使用 收益,原告既於其主張之租期屆滿後同意被告等承租人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揆之前揭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亦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原告於起訴時亦曾主張被告等已預 繳9年10個月之租金,並繳納部分清掃管理費,雖未與麻豆 鎮公所辦理續租書面契約,仍就其攤位為使用收益,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等語(見營簡調卷第7頁原 告起訴狀所載),即曾自承系爭租約已成不定期限租約,更 主張原告依法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則其 於訴訟進行中,竟變更主張謂租約於系爭市場85年7月21日 開始營運,加計9年10個月及減免租金之4年,租期已於100 年2月28日屆滿云云,不僅與其起訴之主張相矛盾,更與其 提出之前開101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等終止使用關係之函文 內容相齟齬,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臺灣臺南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租賃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等情,並提 出該判決書為憑(見訴卷第59至65頁),然被告等並非該判決 之當事人,本已不受該判決書效力之拘束,且細譯該判決內 容,該案之被告乃是於85年間,分別以不等標租金向麻豆鎮
公所承租系爭市場店舖之承租人,且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有 店舖租賃契約書,而於契約書已明訂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 乙情明確,屬於經公開標租而訂約之承租人,此亦有被告提 出臺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臨時大會議案、臺南縣 麻豆鎮公所84年7月6日標租公告、系爭市場店舖攤位新建標 租辦法及租賃契約書可按(見訴卷第41至45頁),與被告等 乃是於80年間經鎮公所公告而預繳50萬元租金,彼此間並未 簽訂明白表示租期為9年10個月租期之書面租賃契約者並不 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就系爭租賃關係為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非有據。
3.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應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所繳納之50萬元是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或使其等 取得永久使用收益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查41年3月26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9年1月18 日廢止)第11條規定:「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場 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其費額按面積、位置及營業種 類由主管機關訂定」;又36年3月21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89年1月18日廢止)第16條規定:「公有市 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一次繳清租金及清掃費。前 項租金及清掃費之費額,按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 ,由省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另定之」。麻豆鎮公所於 前開80年11月15日核發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已通知被 告等所請符合「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而通知 繳納租金50萬元,且系爭市場為麻豆鎮公所興建設立之公有 市場,麻豆鎮公所依上開法令,本即有權依系爭市場攤位之 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核定租金額。雖由前述80年 間麻豆鎮鎮民代表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及麻 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觀之,初期麻豆鎮公所通 知被告等預繳50萬元時,僅表明為預收之租金,而未言明每 期之租金額與被告等所繳納之50萬元租金應抵充若干期間之 租金,然被告等既是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申請承租公有市 場之攤位,當可推知麻豆鎮公所嗣後必將依前述臺灣省攤販
管理規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擬定所承 租市場攤位之租金額。是以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以八 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通知含被告等在內之各繳款攤商,言 明鎮公所預收每格攤位50萬元,是用以抵免9年10個月使用 費乙情,僅是麻豆鎮公所依規定擬定系爭市場之租金額,並 未逸脫於被告等繳款承租系爭市場攤位可得預見之範圍。 3.且被告等於84年6月29日曾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對麻豆鎮公 所表示據當事人林兼盛等如附冊所示委稱:「本人等向台南 縣麻豆鎮公所承租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攤位,預定民國八十二 年一月間遷入,詎知在本人等分別依約繳付新台幣五十萬元 之九年十個月之租金後,迄今已二年餘,出租人仍未交付租 賃物供本人等使用,致本人遭受重大損失」等語,並限期命 麻豆鎮公所將被告等分別承租之攤位交付使用收益,否則將 依法解除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見訴卷 第174至181頁),而原告主張麻豆鎮公所因此於84年7月11日 召開承租人座談會,會中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 9年10個月租金,期間要徵收清潔費及管理費,會中被告林 兼盛亦僅表示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 應可先擇攤位有所主張,並未對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 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節有所異議,亦有原告提出之麻豆 鎮公所84年7月6日八四所繼字第8200號開會通知單及麻豆鎮 市五攤位承租人座談會紀錄可憑(見訴卷第182至185頁),是 以若被告等對於麻豆鎮公所81年通知包含被告等在內之各繳 款攤商,早先所收取之50萬元是用以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 之決定不能同意,其等於委請律師函麻豆鎮公所時何以不予 提及,何以不以此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此必要之點未曾合 意而主張契約不成立,更可於其後召開之座談會中就此提出 異議,甚可以麻豆鎮公所給付遲延解約而拒絕受領攤位之交 付,要求麻豆鎮公所返還已交付之50萬元使用費(租金),然 被告等未為此為,仍隨即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 ,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實足認被告等對上開麻豆鎮公所擬定 以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並無異議,揆之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應可認被告等對此租金額之約定已有同意之 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此雙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4.雖被告等抗辯其等對麻豆鎮公所前開所繳納50萬元抵免9年 10個月租金之通知並未同意,並舉其等一再陳情抗議之情, 抗辯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等提出相關分別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 、內政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陳情書,其時 間分別為86年3月17日、87年5月18日、99年3月8日、99年5
月24日(見訴卷第122至130頁),所提出麻豆市五市場自救會 陳情案會議紀錄時間亦在102年8月5日,均在系爭市場85年7 月21日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其等受領麻豆鎮公所依租賃關係 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攤位之後,且由被告等提出前開陳情 書之內容,多是以系爭市場未能依預定時間興建完成,拖延 交付攤位供攤商營業使用,又擅自變更市場設計為封閉式, 未能嚴格取締周圍流動攤販,造成攤商之損失,及於其等已 領受攤位開始營業後,對麻豆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內容認為不合理而拒絕簽訂之情,陳情書所稱「當時麻豆鎮 長拿一張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法令向本人言明以預收租金方 式是無限期租約」云云,衡其語意亦是爭執租約應是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始終未見其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 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縱如被告抗辯當時麻豆鎮長曾 向攤商說明可無限期使用攤位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對 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另所提「麻豆市五市場自救 會陳情案會議紀錄」雖載有自救會訴求:「前鎮公所預收租 金每格位50萬元購地建市場,為共同起造人,非標租取得攤 位使用權,故其抵用年限應為無限期,非市府所述僅抵免9 年10個月」等語,時間在102年8月5日,距其等於85年間受 領系爭攤位使用收益已10餘年,自不能以此否認此前雙方已 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⑵況由原告提出系爭市場自救會(負責人林兼盛)或被告林兼盛 以各攤商代表人之地位向前述各機關提出之各式陳情書(見 訴卷第91至110頁),除與被告等提出重複者不再論述外,另 觀其等分別於85年5月2日、87年6月11日、93年11月29日、9 4年1月10日、95年1月29日、97年10月29日、98年4月6日、9 8年9月21日、99年4月6日、100年6月2日、101年10月22日、 102年1月14日(見訴卷第91頁、第95至100頁、第102至105頁 )等陸續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政府 、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等有關機關陳情之歷年之陳情書 內容,核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前開陳情書內容大致相同,均 係針對①市場遲延完成興建交付營運、②擅自變更市場設計 、③未依法取締市場內外違法業者等,造成合法攤商損失要 求賠償損失等情為陳述,始終未見其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 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更以其中85年2月5 日向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與麻豆鎮公所提出之陳情書, 其時間在系爭市場交付被告等開始營運之前,該陳情書亦僅 訴求系爭市場拖延4年多使承租戶損害慘重,請求賠償,對 麻豆鎮公所自80年底向有意承租業者收取現金50萬元租金抵 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之情,並無反對之意思,佐以其後被告
等隨即受領系爭攤位之交付為使用收益,益證被告等對所交 付之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租金額計算已默示同意。 5.再被告抗辯以目前攤位收取租金每月900元計算,不換算幣 值或中間利息,50萬元足以抵繳將近47年之租金,以證當年 係以永久使用之名向攤商收取50萬元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 前開麻豆鎮鎮民代表會80年8月22日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 時大會議決案及麻豆鎮公所81年2月10日八一所建字第1283 號函之資料可見,緣起於當時「市三」與中正路攤販對峙抗 爭及貫徹「販者有其權」,為收容中央市場外圍等路邊攤販 ,擬預收每攤9年10個月50萬元之使用費,作為興建系爭市 場所需經費之用,始有後來通知攤商申請攤位承租及繳納50 萬元之情,是該50萬元除有用以作為租金之意外,尚有為解 決原在中央市場外圍違法擺攤,而興建提供被告等攤販合法 營業處所之意,自不能單以興建完成後每月之租金數額與初 期所繳納50萬金額比例換算,且由被告提出麻豆鎮公所於84 年標租公告、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三次臨時大會議決 標租辦法與租賃契約之內容(見訴卷第41至46頁),亦可見系 爭市場店舖標租底價由500萬至1,350萬元不等,鐵厝攤位則 分有50萬元及80萬元之底價,並於依租賃契約載明抵充9年 10個月之租金,均大於或等於被告等已交付之50萬元,復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