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林幸男
林繁榮
林隆盛
林隆源
林祐賢
林明漲
林明在
林田野
林田川
林錦誥
林俊豪
林仲谷
林榮森
林政宗
林石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原 告 林萬朝
訴訟代理人 林炳男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妙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 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 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攸關其等得否行使表決權 ,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 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 上法律關係之涉訟,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妙係原告等人祖先第一代開台祖,林妙傳嗣第二代林法 、林成、林榮、林賜、林添、林祚、林尾、林老等人,嗣 後傳至第九代子孫計有林秀惠、林昭雄、林昭忠、林昭信 、林天助、林土員、林和、林石福、林車、林聰永、林語 、林錦壽、林安心、林萬基、林堂麟、林德生、林德勇、 林崇城等人,嗣後又傳至第十代子孫計有林勝和、林正良 、林正得、林正富、林坤山、林坤虎、林坤發、林美華( 無祭祀事實不列入派下員)、林美琴(無祭祀事實不列入 派下員)、林美麗(無祭祀事實不列入派下員)、林榮洲 、林榮芳、林榮南、林豐聯、林正春、林豊進、林豐源、 林豐茂、林豐明、林萬壽、林萬朝、林道生、林清安、林 清吉、林仲谷、林榮森、林幸男、林繁榮、林隆盛、林隆 源、林田野、林田川、林錦誥、林俊豪、林祐賢、林明漲 、林明在、林生才、林生壽、林長福等人,目前已傳到第 十一代子孫林建男、林政宗、林佳男、林佳良、林淑芬( 無祭祀事實不列入派下員)等人。由於被告早在日據時代 已存在,目前名下仍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南段、崙子 頂段等不動產。
(二)民國85年間,被告名下部分土地為高鐵土地預定地而被徵 收,當時被告為領取徵收補償款作業方便,因此由被告五 個大房各推出兩名代表共10名派下員,以利申請相關補助 款,而由被告派下員林土員代表出面向主管機關歸仁鄉公 所辦理申報,當時林土員所申報被告派下員全員名冊僅申 報林天助、林土員、林昭雄、林昭忠、林清安、林清吉、 林秀惠、林生才、林生壽、林長福等10名派下員,而未據 實申報全部派下員。101年間,被告原來向歸仁區公所第
一次申報派下全員名冊中,其中派下員陳天助、林土員、 林豊進(係繼承林土員派下權)、林秀惠、林昭忠、林清 安等6人去世,因此被告在101年2月8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 所申請變更派下員名冊,業經歸仁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派下員名冊經最近一次變動後目前登記派下員計有林 昭雄、林清吉、林生才、林生壽、林長福、林榮洲、林榮 芳、林榮南、林豐聯、林建男、林豐源、林豐茂、林豐明 、林正良、林正得、林正富、林坤山、林坤虎、林坤發、 林佳男等共20人。
(三)由於被告在85年間申報派下全員名冊已屬不實,91年間對 部分派下員去世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而申報變動派下現員 名冊時,亦未據實將原告等16人列入變動名單之內,嗣經 原告向被告爭取不得,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根據林妙繼 承系統表顯示原告等確實為被告之派下子孫而享有派下權 :
1.原告林幸男、林繁榮、林隆盛、林隆源等4人之派下權是 繼承父親林安心而來,而林安心係林動、林晏、林定、林 安、林朴直、林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
2.原告林祐賢之派下權是繼承父親林德生而來,原告林明漲 、林明在等2人之派下權是繼承父親林德勇而來,原告林 田野、林田川、林錦誥、林俊豪等4人之派下權是繼承父 親林堂麟而來,而林德生、林德勇、林堂麟係林双仁、林 晏、林定、林安、林朴直、林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 3.原告林仲谷、林榮森等2人之派下權是繼承父親林語而來 ,而林語係林九鍊、林位、林長、林安、林朴直、林賜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
4.原告林政宗之派下權是繼承父親林萬壽而來,而林萬壽係 林和、林烏象、林蝶、林騰、林光諧、林戴、林謀、林榮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
5.原告林萬朝之派下權是繼承父親林和而來,而林和係林烏 象、林蝶、林騰、林光諧、林戴、林謀、林榮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子孫。
6.原告林石福之派下權是繼承父親林金水而來,而林金水係 林迸、林安、林光諧、林戴、林謀、林榮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子孫。
(四)於102年間,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更正派下全員名冊,被告 之派下員計有林昭雄、林清吉、林榮芳、林豐聯、林豐茂 、林正良、林正得、林正富、林坤山、林坤虎、林佳男、 林豐明等12人曾簽具同意書願意更正,惟上開出具同意書 派下員嗣後並未向主管機關歸仁區公所辦理更正,以致
本件派下員漏列爭議事件延宕至今而未能解決。由上開同 意書之證據顯已證明被告現登記派下員20人中,已高達12 人蓋章承認原告等16人具有被告派下員身分係不爭之事實 。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妙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就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被告否認之。(二)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繼承系統表為其所自行製作,被告否 認其真正,另原證13同意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該二文 書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及 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頁之內容, 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繼承被告設立人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因繼承取得被告派下 權之積極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被告約創立於民前元年間,係由林土員之父林前及其叔伯 輩諸公設立,並由林土員於85年10、11月間向當時之臺南 縣歸仁鄉公所(現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申報其繼承系統表 及其派下,嗣經公告期滿2個月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員證 明。而由該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之設立人係林、林若 、林牛、林羕根、林園等5人,是自應由該5人之繼承人為 派下員。
2.而本件原告等雖均為林姓人士,縱認其為林妙之後裔(假 設語氣,關此被告否認之),然亦並非當然為被告之派下 員,自亦無派下權可言。況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資料觀 之,最遠亦僅得追溯至林蝶、林安、林長、林定等4人, 且根本無法得出其與林、林若、林牛、林羕根、林園等 5人之關係,從而本件原告等16人主張為被告之派下員乙 節,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 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 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 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由被告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知,被告之設 立人為林、林若、林牛、林羕根、林園等5人,是自應 由該5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原告等人無法證明其等之祖 先與林、林若、林牛、林羕根、林園之關係,自非派下 員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為享有被 告之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三)經查:
1.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與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檢送本院之 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中所附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見本院 卷一第256頁)互核可知,被告目前申報之派下員為林 、林若、林牛、林羕根、林園等人之繼承人,而此部分記 載與原告所提原證1繼承系統表亦相符(原證1繼承系統表 雖記載「林溝」,惟後代子孫均相同),自堪認林(或 林溝,以下稱林)、林若、林牛、林羕根、林園等人為 被告之派下員。又依原證1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原告等人 均非上述5名派下員之繼承人,而是上述5名派下員之旁系 血親之繼承人,另上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則未有原告等人 之相關記載,且被告亦否認原證1繼承系統表之內容,原 告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固提出原證21「西河林氏大族譜」(下稱原證21祖譜 )、原證22「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林氏宗親(五大房)祖 譜」(下稱原證22祖譜)及原證23「歸仁鄉六甲村林氏宗 親第四房祭祀公業林銅家族譜」(下稱原證23祖譜)佐證 。依原證21祖譜之記載,僅可知原告林仲谷、林榮森可溯 源至林妙(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其他原告則未有相 關記載。又依原證22祖譜之記載,可得知下列縱向之親屬 關係:原告林政宗(其父親為林萬壽,詳本院卷一第67頁 戶籍謄本)、林萬朝可溯源至林蝶(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原告林石福可溯源至林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原告林田野、林田川、林錦誥、林俊豪可溯源至林定(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林仲谷、林榮森可溯源至林長
(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林蝶、林安、林定、林常間 之橫向親屬關係則未列明,且其等與林、林若、林牛、 林羕根、林園間係何關係亦未記載。另依原證23祖譜之記 載,林定、林牛為兄弟,且為林安之子(見本院卷二第 123頁),惟依據原證22祖譜之記載,林安之子並非林定 、林牛(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再對照原證1繼承系統表 之記載,林定、林牛並非兄弟(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 見原告所提原證1繼承系統表、原證22祖譜、原證23祖譜 所記載之親屬關係互相齟齬,究竟何者之內容為真正,非 無疑問。復參以證人李彥德到庭證稱:伊之前是大傳顧問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知道系爭祭祀公業先前在區公所立 案時有問題,可能漏掉很多人,所以主動找這些人,想瞭 解有誰想辦理派下員,伊和他們開過會,也申請戶籍謄本 ,大約建立一個系統表,有些可以接起來,有些接不起來 ,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他們就委託伊製作宗親祖譜,那 本祖譜也不敢寫林妙,只寫六甲林氏宗親祖譜,就是原證 22這本祖譜,他們跟林妙有沒有關係,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頁正、背面)。顯見縱將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綜合判斷,可據以寬認原告等人均為林妙之後代子孫, 惟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為享祀人林妙之後裔,仍不足證明其 等之祖先林蝶、林安、林定、林常為被告之派下員,自不 能證明原告等人為享有派下權之繼承人。
(四)原告雖再主張以下各情,惟經審酌後均認不足證明其等為 被告之派下員:
1.原告提出原證15林氏宗祠照片、原證16林日暢神主牌位照 片、原證17、18林妙神主牌位照片、原證19林妙配偶神主 牌位照片、原證20林妙墳墓照片、原證24「明鄭時期二層 行溪流域漢人之拓墾」之文章、原證31宗親會通知書、原 證32宗祠祭祖資料、原證33宗親大會通知等件、原證34、 35、36林氏宗親會會議簽到簿、原證37「林氏祠堂國稅及 開費帳丙辰年」、原證38「林祠堂總簿」、原證39「林祠 堂現金借出名簿」、原證40「林祠堂開費簿」等件為證。 惟揆諸首開說明,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等人為享祀 人林妙之後裔,尚不能據以證明其等為享有被告之設立人 派下權之繼承人,其等依此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自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85年時向歸仁區公所申報派 下員名冊時,係由五大房子孫各推兩名代表共10名派下員 代表申報,當時申報不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林昭雄、 林清吉、林榮芳、林豐聯、林豐茂、林正良、林正得、林
正富、林坤山、林坤虎、林佳男、林豐明等12人曾簽具同 意書願意更正等情,並提出原證13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林清吉雖到庭證稱 :當時申報被告之派下員時,家族老前輩決定由10人為代 表,目前被告之派下員成員有漏列情形,原告等16人應增 列為派下員,因為五大族譜有他們的名字(見本院卷二第 219頁、第220頁、第221頁)。及證人林正良到庭證稱: 伊是被告之派下員,當初因為要領取高鐵徵收款,每一房 推派2名代表,因為大房只有1人,所以推1名代表,大房 推2名,三房推2名,四房推5名,五房推3名,繼承後,共 有20名;原告等16人為漏列之人員,依照繼承系統,只要 是男丁都是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正、 背面)。則於85年申報被告之派下員時,雖係以家族中10 人為代表,而導致有漏列派下員之情形,又依據上開2位 證人所言,固然認為原告等16人亦為派下員,惟所持依據 仍係以林妙後裔為理由,顯與首開所述祭祀公業取得派下 員身分之要件不符,足徵證人林清吉、林正良所證原告等 人為漏列之派下員之證詞,僅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客觀 依據,尚非可採。至原證13同意書僅足證明在其上簽署姓 名之派下員同意更正派下員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原告等人 確為被告之派下員,此由其上亦蓋有證人林清吉、林政良 之印章可見一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林萬朝之訴訟代理人林炳男復提出101年9月16日林氏 宗親大會林生才報告內容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58頁),並主張:林生才在會議中稱出席者為「各房頭派 下員代表」,即足以證明原告等人是派下員云云。惟依據 原告所提101年9月16日林氏宗親大會報到簿之記載(原證 33,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當日出席之各房子孫甚多, 其中亦有已申報之現任派下員,原告等人僅為其中之出席 者,則林生才縱在上開會議中確曾如此稱呼與會者,亦難 認係專指原告等人,原告林萬朝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現任管理人林生才蓄意為不實之申請登 記,被告應早在日據時代即已成立及存在;85年向主管機 關歸仁鄉公所所申報之繼承系統表係屬故意不實申報云云 。惟被告目前申報之派下員成員或被告設立之日期縱有不 實,至多僅涉及目前申報之被告派下員是否確為享有被告 之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惟此節事實並無助於認定原告 等人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聲請通知證人梁愛珠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之設 立原始資料及歸仁鄉公所為何在85年間同意林土員以10名 派下員代表申報等節,顯與上述應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 必要。原告復請求本院依職權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通知被告 之代表人林生才到庭訊問,惟其待證事實為上述以10名派 下員申報全員證明之原因等,則此節縱屬實,亦與上述應 證事實無關,顯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均尚難准許,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等係享有被告之設 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 之派下員,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