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子嶺地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關子嶺工程)之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向被告報價承攬關子嶺工程之「5CM厚A C面層修復(含防剝劑)」工程,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並採實作實算,以實際完成數量請款,不含試驗費用,
付款辦法為施作後請款90%報酬,剩餘10%報酬則於報告完 成後付清,被告確認無誤後,由原告於上開期日開立之報價 單上蓋章並回傳給原告,報價單備註第四點並記載「本報價 單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訂購單」,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 以該報價單為準。
⒉原告於101年5月進場鋪設新料瀝青,迄今早已完工,同年9 月25日試驗報告結果合格,同年12月初進行驗收及結算,依 上開報價單,被告應於試驗報告完成後將剩餘之10%工程款 付清。原告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4紙給被告,發票記載 瀝青數量合計為30,494.044平方公尺,原告實際上僅交付被 告30,265.51平方公尺,發票溢開228.53平方公尺,故原告 於同年10月18日請款明細表註記扣除發票溢開部分,而以實 作數量30,265.51平方公尺向被告請款,含稅總計為7,944,6 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139,72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 04,970元,原告業於10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其卻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 款804,970元。
⒊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並未將瀝青黏滯度列 為檢驗項目,遲至鋪設完成5個月之後,業主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公共工程處(下稱業主)驗收時,被告才以瀝青黏滯度 不符合規範為由,主張與該工程款抵銷,然兩造既未將瀝青 黏滯度約定為檢驗項目,則不論檢驗結果如何,原告並未違 約,而被告所提黏滯度規範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當無拘束 原告之效力,且由施工疑義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員工陳家明 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之證詞可知,被告認為其與 業主間之合約並未要求檢驗瀝青黏滯度,縱要檢驗黏滯度, 依材料規範亦應於鋪設當下取盆料試驗,被告既認為業主未 要求檢驗黏滯度,自不可能要求原告做檢驗。又依國家標準 CNSl4186規範,「再生料」或「新料」之瀝青混凝土,應於 鋪設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抽樣檢驗,而原告於101年5月間即 鋪設瀝青,被告相隔7個月始於同年12月抽驗取樣,瀝青因 紫外線照射、車輛輾壓及氣溫變化等因素而逐漸老化,無法 測出瀝青鋪設時原始之黏滯度,且業主亦認為該抽樣檢驗係 屬老化後之黏滯度,而非原始之黏滯度。從而,原告既已完 成承攬工作,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關子嶺工 程剩餘之工程款804,970元,不得以其與業主間之黏滯度檢 測爭議為由而拒絕給付。
㈡龍崎區南162線拓寬改善工程(下稱龍崎工程)之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向被告報價承攬龍崎工程「5CM厚AC瀝 青混凝土和8CM厚AC瀝青混凝土」工程,報價單載明5CM厚AC
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8CM厚AC瀝青混凝土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以施工後實作數量計價,不含試驗 費用及刨除費用,付款辦法為先預付工程款90%之報酬,剩 餘10%報酬則於驗收完成後以現金付清,被告確認無誤後, 於原告上開期日開立之報價單上蓋章回傳給原告,而由報價 單備註第五點記載「本報價單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訂購單 」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以該報價單為準。 ⒉龍崎工程於102年3月15日即完成驗收,且抽驗瀝青混凝土厚 度尚符合契約容許差範圍內,而原告共交付3,96l平方公尺 之5CM瀝青混凝土,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70元;原告交付4,45 9平方公尺之8CM瀝青混凝土,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40元,含 稅總計3,183,002元(計算式:270元×3,961平方公尺+440 元×4,459平方公尺=3,031,430元+營業稅3,031,430元×0.0 5=3,183,0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給付之預 付款2,1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3,002元。原告分 別於l02年7月19日及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竟 以關子嶺工程之瀝青品質有瑕疵及須刨除重新鋪設為由,而 拒絕給付原告龍崎工程之上開工程款,嗣又辯稱龍崎工程厚 度不足0.4CM而遭業主不計價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函文及 驗收紀錄,關於工區六之路面工程部分抽驗7個點,其中有2 個抽驗點係記載「厚度不足0.4CM」、「符合厚度要求10% 以內」,並無不予計價之記載,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關子嶺工程雖已完工,然業主以瀝青黏滯 度不符規範及鋪設品質有瑕疵等為由而要求被告全面刨除瀝 青混凝土重新施作,所需費用約6,083,777.5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250元×業主要求刨除重鋪24335.11平方公尺= 6,083,777.5元),而該瀝青混凝土係由原告提供,鋪設工 作亦由被告分包給原告承攬,瀝青混凝土之品質檢驗亦屬原 告承攬範圍之一,原告施作之工程既經業主認為瀝青黏滯度 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復無修補之意,被 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不為修補之損害賠償,且上開費用遠 高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847,972元,被告自得以原告怠於 修補所生之6,083,777.5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請求 之工程款為抵銷,或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㈡兩造於簽訂關子嶺工程承攬契約時,被告有將與業主所訂立 工程採購契約內附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材料實驗作業要點 、第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 事業作業要點給原告參考,並以此作為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故該規範及作業要點自得拘束原告。而工程材料檢 驗總表雖未規範黏滯度之檢驗,及兩造亦未約定檢驗黏滯度 ,然原告仍應符合CNS所規範新料瀝青混凝土黏滯度之標準 。原告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黏滯度為8800及8190poises,而 第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之11頁所規定之黏滯度檢驗範 圍為4000±35%poises始為合格,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為國 家之規範,而非被告與業主之特別約定,原告施作工程即應 符合該規範所規定之品質及標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將關子嶺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時,被告僅交付工程材料檢驗總表及圖說 ,並未提出被證二之瀝青混凝土施作規範,然工程材料檢驗 總表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一欄僅記載檢驗項目及檢驗頻率, 並未記載規範要求及檢驗方法,而依被證二之共同技術規範 第2741章瀝青混凝土之一般要求第5頁第2.2.1項規定,瀝青 混凝土配合設計應於施工15天前提出配合設計報告,並徵得 工程司同意後始可施工,若原告未曾取得被告交付之被證二 共同技術規範,如何設計瀝青混凝土配比供工程司審查同意 ?如何得知工程材料檢驗總表關於瀝青混凝土單位重、穩定 值、流度、含油量、厚度、壓實度之規範數值為何?藉為施 工品質參考,以避免驗收不符業主要求遭違約扣款之損失風 險。
㈢另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交付被告之龍崎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 ,路面工程部分有「6K+537~6K+615.04,面積575.54平方 公尺;6K+692.12~6K+777.40,面積802.56平方公尺,應 扣除厚度0.4CM」,即該路段之道路面積因厚度較契約不足 0.4CM,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不予計價,而以該局結算明細表 之單價1公噸2,175元計算,結算數量為1276公噸,其中工區 六為405.37公噸,此係扣除厚度不足0.4CM之結果,扣除數 量為12.68公噸【計算式:0.004公尺×(575.54平方公尺+ 802.56平方公尺)×2.3=12.6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2.3為體積換算公噸之參數】,則因原告施作瀝青混凝土 厚度不足,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未計價之損失為27,579元【 計算式:2,175元×12.68公噸=27,579元】,原告就龍崎工 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27,57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向被告報價承攬關子嶺工程中之「5CM 厚AC面層修復(含防剝劑)」工程,報價單上載明該工程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並採實作實算,以實際完成數量請 款,且不含試驗費用,付款辦法為施作後請款90%之報酬, 剩餘10%報酬則於報告完成後付清,前開事實均經被告確認 無誤後蓋章回傳予原告。且依照報價單備註第四點記載「本 報價單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訂購單」。
⒉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向被告報價承攬業主發包之龍崎工程中 之「5CM厚AC瀝青混凝土和8CM厚AC瀝青混凝土」工程,報價 單上載明,5CM厚AC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8C M厚AC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以施工後實作數 量計價,並不含試驗費用及刨除費用,付款辦法為先預付工 程款90%之報酬,剩餘10%報酬則於驗收完成後以現金付清 ,前開事實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蓋章回傳予原告。且依照報 價單備註第五點記載「本報價單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訂購 單」。
⒊原告施作關子嶺工程中之「5CM厚AC面層修複(含防剝劑) 」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為30,265.51平方公尺,含稅總計7,9 44,696元,而被告已給付7,139,726元,尚餘804,970元未為 給付,原告施作龍崎工程中之「5CM厚AC瀝青混凝土和8CM厚 AC瀝青混凝土」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分別為3,961平方公尺 及4,459平方公尺,含稅總計3,183,002元,而被告已給付2, 140,000元予原告。
⒋針對關子嶺工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第2 項次載明就「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檢驗項目僅有①瀝青混 凝土單位重、穩定值及流度試驗②瀝青混凝土篩分析及含油 量試驗③瀝青混凝土厚度、壓實度試驗等三個項目,並無記 載應做瀝青黏滯度之試驗。
⒌依照國家標準CNS14186之要求,回收瀝青黏度之檢驗頻率, 應於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 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5月7日針對本院函請其提供「龍 崎工程之工程驗收結果及紀錄、結算明細乙案」之函覆為「 本案按契約規定,本局已於102年3月15日完成驗收;復查本 案驗收紀錄,所抽驗瀝青混凝土厚度尚符合契約容許差範圍 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針對關子嶺工程中,瀝青黏滯度之檢驗是否屬兩造合意所應
檢驗之項目?被告以該工程因原告施作之瀝青黏滯度不符合 規範鋪設品質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 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⒉針對龍崎工程中,有無因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不足,而致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減價驗收之問題?被告以該工程因原告所施 作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厚度不足,而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減價 27,579元部分,應與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互為抵銷,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關子嶺工程契約未約定瀝青黏滯度列入檢驗項目及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瀝青「原始」黏滯度不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關子嶺工程款804,97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施作關子嶺工程「5CM厚AC面層修復(含防剝劑)」工 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為30265.51平方公尺,含稅總計7,944,69 6元,而被告已給付7,139,726元,尚餘804,970元未為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關子嶺 工程瀝青黏滯度不符業主規範鋪設品質瑕疵,主張與原告請 求之關子嶺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當時伊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時, 沒有規範瀝青黏滯度;當時伊向原告訂做之瀝青品質,係依 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檢驗項目記載之內容(即關子嶺地區 道路改善工程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18日 、101年8月8日、101年9月25日等6份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面)。復觀系爭試 驗報告所列舉項目之試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有系爭試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44頁),足認原告已給 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瀝青品質予被告等情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時,被告有將與業主所訂立 工程採購契約內附之工程材料檢驗總表、材料實驗作業要點 、第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 事業作業要點給原告參考,並以此作為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故該規範及作業要點自得拘束原告云云。證人陳家 明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關子嶺工程瀝青部分之人員於本院另 案103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時證述:伊負責關子嶺工程之瀝青 部分,伊依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及監造單位所提供 的工程材料檢驗總表提供給下包廠商有關瀝青混凝土的檢驗 項目;臺南市政府並未要求被告做瀝青黏滯度檢查等語,有 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號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從而身為負責關子嶺工程瀝青人員 既不知被告與業主間就關子嶺工程瀝青施工部分之檢驗項目
尚包括「瀝青黏滯度」此一檢驗項目,且被告亦自承兩造確 實未就關子嶺工程瀝青黏滯度檢驗列入兩造約定契約範疇。 則被告要求下游廠商原告所交付之瀝青黏滯度應符合業主之 檢驗標準,顯屬逾越兩造關子嶺工程契約要求之範疇。 ⑶至於被告持其與業主間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內附之材料實驗 作業要點、第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臺南市政府公共 工程材料事業作業要點,據以要求拘束原告云云。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有關被告與業主間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內附之材 料實驗作業要點、第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規範、臺南市政 府公共工程材料事業作業要點,係約束被告與業主間,除非 經列載於兩造契約文件中,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 該等約定並同意受其拘束,否則不得遽謂原告同受約束。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5月15日報價單,其上並未記載有關瀝 青黏滯度之相關文字,且原告亦否認同意受被告與業主間所 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內附之材料實驗作業要點、第2742章瀝 青混凝土鋪面規範、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事業作業要點 。故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舖設關子嶺工程瀝青黏滯度不足,係屬瑕 疵給付云云。惟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2年5月 3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二(一):瀝青 混凝土黏滯度不足刨除重新施作:經監造廠商審查,瀝青混 凝土黏滯度取樣時間(101年12月5日)離鋪築完成時間(10 1年7月2日)超過5個月以上,該段期間瀝青混凝土承受天氣 變化及反覆交通載重恐有老化情形,故該報告之瀝青混凝土 黏滯度應為瀝青混凝土老化後之黏滯度而非瀝青混凝土原始 之黏滯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2年5月31 日南工處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89頁),是難遽認原告所舖設關子嶺工程瀝青混凝土「 原始」黏滯度即不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是以本件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所舖設之關子嶺瀝青混凝土「原始」黏滯度 不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則被告辯稱瀝青黏滯度有瑕疵主 張抵銷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施作關子嶺工程中之「5CM厚AC面層修復( 含防剝劑)」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為30,265.51平方公尺, 含稅總計7,944,696元,而被告已給付7,139,726元,尚餘80 4,97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 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所鋪設瀝青混凝土「原始」黏滯度不符合 國家標準CNS規範而有品質瑕疵,是被告辯稱以原告請求之 關子嶺工程款抵銷云云,係屬無據,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關子嶺工程中之「5C M
厚AC面層修復(含防剝劑)」工程款804,970元,係屬有據 ,自可採信。
㈡兩造間有關龍崎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提供之瀝青混 凝土厚度符合被告與業主契約容許差範圍,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不得以業主少支付被告27,579元為由對抗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剩餘工程款1,043,00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向被告報價承攬業主發包之龍崎工程中 之「5CM厚AC瀝青混凝土和8CM厚AC瀝青混凝土」工程,報價 單上載明,5CM厚AC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8C M厚AC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以施工後實作數 量計價,並不含試驗費用及刨除費用,付款辦法為先預付工 程款90%之報酬,剩餘10%報酬則於驗收完成後以現金付清 ,前開事實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蓋章回傳予原告。且依照報 價單備註第五點記載「本報價單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訂購 單」;原告施作龍崎工程中之「5CM厚AC瀝青混凝土和8CM厚 AC瀝青混凝土」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分別為3,961平方公尺 及4,459平方公尺,含稅總計3,183,002元,而被告已給付2, 14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龍 崎工程實作數量計價等情無訛。
⒉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5月7日針對本院函請其提供「 龍崎工程之工程驗收結果及紀錄、結算明細乙案」之函覆為 「本案按契約規定,本局已於102年3月15日完成驗收;復查 本案驗收紀錄,所抽驗瀝青混凝土厚度尚符合契約容許差範 圍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3年5月7日南市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頁),堪認原告所施作之龍崎工程無瑕疵給付 之情事。
⒊而兩造間有關龍崎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計價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為龍崎區工程,「5CM厚AC瀝青混凝土」實際施作 面積為3,961平方公尺、「8CM厚AC瀝青混凝土」實際施作面 積4,459平方公尺,含稅總計3,183,002元,而被告已給付2, 140,000元予原告,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龍崎工程 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作數量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1,043,002元,係屬有據,亦為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鋪設之龍崎工程,其中「8CM厚AC瀝青 混凝土」實際僅鋪設7.6CM厚,造成業主僅以7.6CM厚計價, 而短少給付被告27,579元,故原告就龍崎工程得向被告請求 之工程款亦應扣除27,579元云云。惟查,被告與業主間有關 龍崎工程中「8CM厚AC瀝青混凝土」,因實際鋪設厚度為7.6 CM,係業主依照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3條規定以厚度7.6CM計
價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7日南市工養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頁)。然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有關工程之計價方式,自 不得拘束兩造間契約有關工程之計價方式。而原告所鋪設之 混凝土厚度既無瑕疵給付之情事發生,被告自不得持與業主 間契約之計價方式,據以對抗原告,並辯稱支付原告之剩餘 工程款應扣除業主少支付之27,579元,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屬 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關子嶺工程契約、龍崎工程契約及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關子嶺工程剩餘之工程款804, 970元、龍崎工程剩餘之工程款1,043,002元,合計為1,847, 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2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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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就關子嶺工程開立給被告之4紙發票 │
├──┬──────┬─────┬─────┬──────┤
│編號│開 立 日 期 │ 發票編號 │ 瀝青數量 │ 含稅金額 │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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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30日│BW00000000│ 8,370 │2,197,125元 │
├──┼──────┼─────┼─────┼──────┤
│ 2 │101年7月2日 │DK00000000│ 18,090 │4,748,625元 │
├──┼──────┼─────┼─────┼──────┤
│ 3 │101年7月2日 │DK00000000│ 985 │258,563元 │
├──┼──────┼─────┼─────┼──────┤
│ 4 │101年9月30日│EY00000000│ 3,049.044│800,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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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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