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3號
TNDV,101,訴,863,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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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黃奎洲
      黃奎嵐
      林調明
被   告 林調信
訴訟代理人 郭東鐘
被   告 林德成
訴訟代理人 謝碧惠
被   告 林德祥
      林武章
      林震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惠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郭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奎洲黃奎嵐林調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早於民國60年間即經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長 年依分管契約耕作使用,迄至目前亦是如此,各自占有使 用狀況已有數十年之久。且原告與被告黃奎洲黃奎嵐( 以下合稱原告等3人)分管之土地更是歷經填土、改良,



耗費無數金錢、人力、物力,始能有今日可以種植農作物 的成果。目前兩造分管之系爭土地,其使用情形如民事變 更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被告林調信林德祥林德成林武章林震颺(以下合 稱被告林調信等5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 完全破壞原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將原告等3人分管之土地 強行分歸為被告林調信等5人所有,且將被告林調信等5人 分管之土地劃歸原告等3人所有,置原告等3人用心改善分 管土地之努力於不顧,憑空由其等接收,致原告等3人需 重頭耗費鉅資開墾被告林調信等5人分管之土地,如此一 來一往之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益,其所造成 之損害極其巨大,是被告林調信等5人所提之乙案實非公 平。而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不僅不會變 異兩造原有分管位置,亦不會造成兩造間權益上的變動或 損害,更不會因分得之土地變異,致使各自先前努力付諸 東流,需再花費大筆金錢整地始能獲得改善。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應依如附圖一(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調信等5人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約如民事陳報㈡狀之「附件七」所 示。依被告林調信等5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對於兩 造目前土地使用現況變動不大,且可使每位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得直接臨路,未有任何袋地產生,更不必使原共 有人需以共有土地另闢道路之方式聯外,且每位共有人所 能獲得之土地價值亦較原告所提之甲案平均,自應為較為 合宜之分割方式。
2.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兩造乃長年依 分管契約作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本院依分管契約約定之 分管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雖依分管契約使用土地,惟 該分管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為,被告乃係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非謂被告認同該分管契約所約定 之分管方式,被告並不同意以甲案之方法進行分割,且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與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見解,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二)被告黃奎洲黃奎嵐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所提書狀意旨答辯略以:被告黃奎洲黃奎嵐同意本件



共有物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且同意以原告所提 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另同意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地籍 圖面積91,474平方公尺為準等語。
(三)被告林調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 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 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 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2,154平方公尺,惟經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91,47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2第153頁、第194頁),而原告等3人及被告林調信等 5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實測面積91,474平方公尺進行分割 (見本院卷2第171頁、第199頁背面);另被告林調明經 本院以函文詢問其意見,則未具狀表示爭執,原告復請求 本院依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依上述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 之拘束。又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 ,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 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 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402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呈不規則形狀,西側有條南北向私設 道路貫穿系爭土地,該私設道路往北右轉連接關廟區五甲 路,左轉則可接高鐵車站,往南無法與外界聯絡;系爭土 地目前由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使用現況如卷附現況圖所 示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 圖、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164至169頁、本院卷2第21頁),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171至174頁)。
2.本件原告等3人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林調信等5人則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 )。本院審酌甲、乙兩案分割方法,經與卷附系爭土地原 分管位置及使用現況圖(見本院卷1第169頁)相互對照, 可知甲案係完全根據分管現況所為之分割方法,僅另就附 圖一乙3部分另規劃一條3公尺寬道路向西聯絡上述私設道 路以對外通行;乙案則雖亦以分管現況為基礎,惟稍加變 化,即將附圖一乙3部分從中切割,調整為附圖二B2-B3部 分,以達到向西聯絡該私設道路之目的。換言之,除上述 差別外,甲乙兩案就系爭土地其餘各部分之分割方法均相 同。又附圖一甲部分原為原告等3人之分管位置,附圖一 乙1、乙2、乙3、乙4部分原為被告林調信等5人之分管位 置,而經本院勘驗現場可知附圖一乙2、乙3部分中間之土 地(隸屬附圖一甲部分,位於北側,下稱甲1部分)因直 接通往上述私設道路,且地勢平坦,應為系爭土地之最佳 地段。原告等3人主張依甲案分割,所持理由無非係維持



分管現況,維護原分管人努力耕耘該部分土地之成果云云 ,此固非無據。然如依甲案進行分割,原告等3人共同取 得附圖一甲部分,被告林調信等5人及被告林調明共同取 得附圖一乙3部分,且為避免該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尚需 自己提供一部分土地面積繞至該甲1部分南側以連接上述 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被告林調信等5人及被告林調明不僅 分毫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最佳地段,反而為避免成為袋地, 而須自行提供一部分土地面積,橫跨甲1部分南側,實質 上減損乙3部分可利用之面積,且增加該部分土地與甲1部 分南側利用上區隔之困難,顯非公平。
3.又倘若依乙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仍維持大部分原分管位 置,僅將附圖一甲1部分分割,成為附圖二A2、B3、A3部 分,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共享系爭土地最佳地段,而原告等 3人仍取得附圖二A2、A3部分,換言之,其等仍取得其附 圖一甲1部分之大多數面積,仍可維持其分管現狀,而被 告林調信等5人及被告林調明所取得之附圖二B3部分亦可 直接對外聯絡該私設道路,即不需自己提供一部分土地作 為對外聯絡道路,而減少土地實質利用面積,可使附圖二 B3部分完整利用,亦不致於造成上述土地區隔利用之困難 。至原告雖稱其就附圖一甲1部分努力耕耘之成果應予保 障云云。惟附圖一乙3部分之土地現況亦非毫無利用,依 本院勘驗時所見,仍經共有人種植荔枝樹及芒果樹(見本 院卷1第169頁現況圖),被告林調信等5人亦係將自己耕 耘之部分成果交予原告,對原告等3人而言並無不公平。 況系爭土地原即屬共有土地,各共有人雖依分管契約各自 在分管區域利用土地,惟其等對各分管土地之耕耘成果, 仍應歸屬至全部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共享,此方為共 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以使土地達最佳經濟效用之實質意 義。申言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全部共 有物之上,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原應均有使用權利,部分共 有人在未取得該分管土地所有權情形下,僅依分管契約而 可長年自由利用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因此享受多年利益, 此無非係基於其他共有人願意容任退讓之合意,而此容任 退讓之真意即因該區域土地利用成果可歸屬於全部土地, 而為全體共有人所共享,自非可謂該分管土地之使用人可 獨佔利用成果,此顯悖於分管契約之精神,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無可採。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林調信等5 人提出之乙方案可符合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對全體共 有人較為公平,且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4.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 情形。」等語。查依乙案之分割方法,附圖二A1、A2、A3 、A4、A5均由原告等3人取得,並保持共有;附圖二B1、B 2、B3、B4則由被告林調信等5人及被告林調明取得,並保 持共有。又被告黃奎洲黃奎嵐已具狀表示願與原告繼續 保持共有,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見171頁 );而乙案為被告林調信等5人所提出,其等自同意繼續 保持共有;至被告林調明雖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惟上 開分割方案業已對其合法送達,而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其他分割方案,自難認上開分割方 案有違反其意願之情。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就共以物之一 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應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自無不 可。況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6頁 ),故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乃屬必要,是上開 分割方法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進行分割 ,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欄位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得位置 │共有人就分│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得位置分別共│
│ │ │ │ │有之應有部分│
│ │ │ │ │比例 │
├──┼───────┼─────────┼─────────┼──────┤
│ 1 │黃奎洲 │5000分之1774 │A2(面積:10,494平│1774/2937 │
│ │ │ │ 方公尺) │ │
├──┼───────┼─────────┤ ├──────┤
│ 2 │黃奎嵐 │10分之2 │A1-A3-A4-A5(面積 │1000/2937 │
├──┼───────┼─────────┤:43,238平方公尺)├──────┤
│ 3 │曾淑玲 │5000分之163 │ │163/2937 │
├──┼───────┼─────────┼─────────┼──────┤
│ 4 │林調明 │10分之1 │B1(面積:4,893平 │3000/12378 │
├──┼───────┼─────────┤ 方公尺) ├──────┤
│ 5 │林調信 │10分之1 │B2-B3(面積:20,34│3000/12378 │
├──┼───────┼─────────┤ 6平方公尺)├──────┤
│ 6 │林德成 │15000分之1063 │B4(面積:12,503平│2126/12378 │
├──┼───────┼─────────┤ 方公尺) ├──────┤
│ 7 │林德祥 │15000分之1063 │ │2126/12378 │
├──┼───────┼─────────┤ ├──────┤
│ 8 │林武章 │30000分之1063 │ │1063/12378 │
├──┼───────┼─────────┤ ├──────┤
│ 9 │林震颺 │30000分之1063 │ │1063/12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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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