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6號
TNDV,101,訴,716,20141205,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謝雪京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石藻香(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芬(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洪貞(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珍(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芳(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玲(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玉容(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戴洪碧玲(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啟禎(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國銘(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崇益(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秀岳(即洪順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王東(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正玄(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正熙(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正平(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叡娟(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正途(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鄭罕(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余美玲(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凱升(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安恬(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謝紫玉(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慧菁(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如芬(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登元(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光哲(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鄭淑敏(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蘇蕙娥(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百峯(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孟格(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孟宸(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孟珈(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岳宏
被   告 謝岳宏(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芬(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旭峯(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王淑媛(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瑞光(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王淑卿(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薛王淑娥(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淑英(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淑貴(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葉英琴(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偉蓁(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振宇(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波浪(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英英(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玲玲(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泰雄(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  敏(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慧敏(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霈穎即王淑敏(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禹軫(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姵文(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國權(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姜蕉妹(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小弦(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雅惠(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廷哲(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南基(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蘇未(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佳容(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俊傑(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俊能(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俊雄(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敏華(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王英華(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呂王秀微(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王琴喨(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孜益(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宥傑(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盈祥
被   告 胡碧珊(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勝凱(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勝崴(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勝勛(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釗
被   告 胡榮祥(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瑞雲(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春雄(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福順(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來好(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來春(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來有(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來滿(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福進(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福忠(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敬容(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宏宇(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敬齡(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敬欣(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尤太平(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尤贊霖(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尤怡霖(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尤淑芳(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峻榮(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胡素娥(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陳淑貞(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嘉玲(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嘉茵(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嘉蘭(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嘉戀(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順風(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翠芬(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旭廷(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國楨(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晏菁(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怡文(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怡仁(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王紅柑(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天賜(即王鵠朱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水益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吳雲祥
被   告 何胡秀花(即胡進元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文宗(即胡進元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妙吟(即胡進元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香(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崇明(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高秀貴(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明雄(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淑慧(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淑華(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銀晚(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天生(即高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煜仁即黃龍平
被   告 洪志典
被   告 凃宗德
被   告 陳錦綢
被   告 陳永仩即陳永上
被   告 方清福
訴訟代理人 方智貞
被   告 蘇榮村
被   告 王俊欽
被   告 陳豊足即陳豐足
被   告 楊溉山
被   告 楊宗城
被   告 楊景雲
被   告 楊靜郁
被   告 黃昭溟
被   告 周以和
被   告 施華歌
被   告 林竹芸
被   告 林采慎
被   告 林宏哲
被   告 黃炳蒼
被   告 羅欣松
被   告 羅吉籐
被   告 羅憲明
被   告 林淑珠
被   告 曾煥昇
被   告 孫陳秋月
被   告 孫弘人
被   告 孫弘哲
被   告 孫淑眞
被   告 孫淑芬
被   告 孫艷芳
被   告 陳雅燕
被   告 陳皓君
被   告 陳靜宜
被   告 李濂
被   告 曾亭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
日、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藻香、洪玉芬、吳洪貞、洪玉珍、洪玉芳、洪玉玲、洪 玉容、戴洪碧玲、洪啟禎、洪國銘、洪崇益、洪秀岳應就被繼 承人洪順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4.19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3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王東、蘇正玄、蘇正熙、蘇正平、蘇叡娟、蘇正途、洪 鄭罕、余美玲、鄭凱升、鄭安恬、鄭謝紫玉、鄭慧菁、鄭如芬 、鄭登元、鄭光哲、王鄭淑敏、鄭蘇蕙娥、鄭百峯、謝孟格、 謝孟宸、謝孟珈、謝岳宏、鄭夙芬、鄭旭峯、林王淑媛、王瑞 光、陳王淑卿、薛王淑娥、王淑英、王淑貴、王葉英琴、王偉 蓁、王振宇、王波浪、王英英、王玲玲、王泰雄、王 敏、王 慧敏、王霈穎即王淑敏、王禹軫、王姵文、王國權、王姜蕉妹 、王小弦、王雅惠、王廷哲、王南基、王蘇未、王佳容、王俊 傑、王俊能、王俊雄、王敏華、陳王英華、呂王秀微、楊王琴 喨、王孜益、黃宥傑、胡碧珊、胡勝凱、胡勝崴、胡勝勛、胡 榮祥、胡瑞雲、胡春雄、胡福順、王來好、王來春、王來有、 王來滿、王福進、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鄭敬齡、鄭敬欣 、尤太平、尤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榮、蘇胡素娥、胡 陳淑貞、胡嘉玲、胡嘉茵、胡嘉蘭、胡嘉戀、張順風、張翠芬 、張旭廷、周國楨、胡晏菁、胡怡文、胡怡仁、許王紅柑、王 天賜應就被繼承人王鵠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4.1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32分之2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何胡秀花、胡文宗、胡妙吟應就被繼承人胡進元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4.1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1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惠香、高崇明、楊高秀貴、高明雄、高淑慧、高淑華、 高銀晚、高天生應就被繼承人高新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面積114.1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7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9.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曾煥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土地(面積54.68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予其他被告,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起訴時未列曾亭喻為被告, 嗣經申請最新土地謄本發現新增共有人曾亭喻,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 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曾 亭喻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石藻香、洪玉芬、吳洪貞、洪玉珍、洪玉芳、洪玉 玲、洪玉容、戴洪碧玲、洪啟禎、洪國銘、洪崇益、洪秀岳 、陳王東、蘇正玄、蘇正熙、蘇正平、蘇叡娟、蘇正途、洪 鄭罕、余美玲、鄭凱升、鄭安恬、鄭謝紫玉、鄭慧菁、鄭如 芬、鄭登元、鄭光哲、王鄭淑敏、鄭蘇蕙娥、鄭百峯、謝孟 格、謝孟宸、謝孟珈、謝岳宏、鄭夙芬、鄭旭峯、林王淑媛 、王瑞光、陳王淑卿、薛王淑娥、王淑英、王淑貴、王葉英 琴、王偉蓁、王振宇、王波浪、王英英、王玲玲、王泰雄、 王 敏、王慧敏、王霈穎即王淑敏、王禹軫、王姵文、王國 權、王姜蕉妹、王小弦、王雅惠、王廷哲、王南基、王蘇未 、王佳容、王俊傑、王俊能、王俊雄、王敏華、陳王英華、 呂王秀微、楊王琴喨、王孜益、胡碧珊、胡勝凱、胡勝葳、 胡勝勛、胡榮祥、胡瑞雲、胡春雄、胡福順、王來好、王來 春、王來有、王來滿、王福進、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 鄭敬齡、鄭敬欣、尤太平、尤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 榮、蘇胡素娥、胡陳淑貞、胡嘉玲、胡嘉茵、胡嘉蘭、胡嘉 戀、張順風、張翠芬、張旭廷、周國楨、胡晏菁、胡怡文、 胡怡仁、許王紅柑、王天賜、吳雲祥、何胡秀花、胡文宗、 胡妙吟、陳惠香、高崇明、楊高秀貴、高明雄、高淑慧、高 淑華、高銀晚、高天生、黃煜仁即黃龍平、洪志典、凃宗德 、陳錦綢、陳永仩即陳永上、方清福、蘇榮村、王俊欽、陳



豊足即陳豐足、楊溉山、楊宗城、楊景雲、楊靜郁、黃昭溟 、周以和、施華歌、林竹芸、林采慎、林宏哲、黃炳蒼、羅 欣松、羅吉籐、羅憲明、林淑珠、曾煥昇、孫陳秋月、孫弘 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李濂、陳雅燕、陳 皓君、陳靜宜、曾亭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 )。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 、中區、南區分署;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 ……十一、臺南辦事處,分三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 則第4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水益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02 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 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件(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附 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改組後,得由國產署南區分署依法承 受訴訟,而國產署南區分署業於102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是國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水益遺產管理人之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孫江淮於本件審理中之102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陳雅 燕、陳皓君、陳靜宜、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 、孫艷芳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220頁),被告陳雅 燕、陳皓君、陳靜宜、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 、孫艷芳未為承受之聲明,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具狀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慶茂於本件審理中之10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黃 宥傑、胡碧珊、胡勝凱、胡勝崴、胡勝勛、胡榮祥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5-38頁),被告黃宥傑、胡碧珊、胡勝 凱、胡勝崴、胡勝勛、胡榮祥未為承受之聲明,原告於 103年3月12日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吉成於本件審理中之103年2月7日死亡,被告王來 好、王來春、王來有、王來滿、王福進、王福忠為其繼承 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9-42頁),被告王來好、王來春、王來有 、王來滿、王福進、王福忠未為承受之聲明,原告於103 年4月7日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 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 分割。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性 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稽,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二)又被告陳雅燕、陳皓君、陳靜宜、孫弘人、孫弘哲、孫淑 眞、孫淑芬、孫艷芳為孫江淮之繼承人;被告石藻香、洪 玉芬、吳洪貞、洪玉珍、洪玉芳、洪玉玲、洪玉容、戴洪 碧玲、洪啟禎、洪國銘、洪崇益、洪秀岳為洪順成之繼承 人;被告陳王東、蘇正玄、蘇正熙、蘇正平、蘇叡娟、蘇 正途、洪鄭罕、余美玲、鄭凱升、鄭安恬、鄭謝紫玉、鄭 慧菁、鄭如芬、鄭登元、鄭光哲、王鄭淑敏、鄭蘇蕙娥、 鄭百峯、謝孟格、謝孟宸、謝孟珈、謝岳宏、鄭夙芬、鄭



旭峯、林王淑媛、王瑞光、陳王淑卿、薛王淑娥、王淑英 、王淑貴、王葉英琴、王偉蓁、王振宇、王波浪、王英英 、王玲玲、王泰雄、王 敏、王慧敏、王霈穎即王淑敏、 王禹軫、王姵文、王國權、王姜蕉妹、王小弦、王雅惠、 王廷哲、王南基、王蘇未、王佳容、王俊傑、王俊能、王 俊雄、王敏華、陳王英華、呂王秀微、楊王琴喨、王孜益 、黃宥傑、胡碧珊、胡勝凱、胡勝崴、胡勝勛、胡榮祥、 胡瑞雲、胡春雄、胡福順、王來好、王來春、王來有、王 來滿、王福進、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鄭敬齡、鄭敬 欣、尤太平、尤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榮、蘇胡素 娥、胡陳淑貞、胡嘉玲、胡嘉茵、胡嘉蘭、胡嘉戀、張順 風、張翠芬、張旭廷、周國楨、胡晏菁、胡怡文、胡怡仁 、許王紅柑、王天賜為王鵠朱之繼承人;被告何胡秀花、 胡文宗、胡妙吟為胡進元之繼承人;被告陳惠香、高崇明 、楊高秀貴、高明雄、高淑慧、高淑華、高銀晚、高天生 為高新忠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然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其等先為繼承 登記。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面積僅114.19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而兩造共 有人多達160人,若要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 。惟原告與被告曾煥昇仍欲保留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9日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9.5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曾煥昇按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4.68平方公尺,因面 積過小,若為原物分配予其餘共有人,顯無法為土地之正 常使用,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三)並聲明:
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⒉另請求被告陳雅燕、陳皓君、陳靜宜、孫弘人、孫弘哲、 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應就被繼承人孫江淮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4.19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9560/322500,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藻香、洪玉芬、吳洪貞、洪玉珍、洪玉芳、洪玉玲 、洪玉容、戴洪碧玲、洪啟禎、洪國銘、洪崇益、洪秀岳 、陳王東、蘇正玄、蘇正熙、蘇正平、蘇叡娟、蘇正途、 洪鄭罕、余美玲、鄭凱升、鄭安恬、鄭謝紫玉、鄭慧菁、 鄭如芬、鄭登元、鄭光哲、王鄭淑敏、鄭蘇蕙娥、鄭百峯 、謝孟格、謝孟宸、謝孟珈、謝岳宏、鄭夙芬、鄭旭峯、 林王淑媛、王瑞光、陳王淑卿、薛王淑娥、王淑英、王淑 貴、王葉英琴、王偉蓁、王振宇、王波浪、王英英、王玲 玲、王泰雄、王 敏、王慧敏、王霈穎即王淑敏、王禹軫 、王姵文、王國權、王姜蕉妹、王小弦、王雅惠、王廷哲 、王南基、王蘇未、王佳容、王俊傑、王俊能、王俊雄、 王敏華、陳王英華、呂王秀微、楊王琴喨、王孜益、胡碧 珊、胡勝凱、胡勝葳、胡勝勛、胡榮祥、胡瑞雲、胡春雄 、胡福順、王來好、王來春、王來有、王來滿、王福進、 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鄭敬齡、鄭敬欣、尤太平、尤 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榮、蘇胡素娥、胡嘉茵、胡 嘉蘭、張順風、張翠芬、張旭廷、周國楨、胡晏菁、胡怡 文、胡怡仁、許王紅柑、王天賜、吳雲祥、何胡秀花、胡 文宗、胡妙吟、陳惠香、高崇明、楊高秀貴、高明雄、高 淑慧、高淑華、高銀晚、高天生、黃煜仁即黃龍平、洪志 典、凃宗德、陳錦綢、陳永仩即陳永上、王俊欽、陳豊足 即陳豐足、楊溉山、楊宗城、楊景雲、楊靜郁、黃昭溟、 周以和、施華歌、林竹芸、林采慎、林宏哲、黃炳蒼、羅 欣松、羅吉籐、羅憲明、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 淑眞、孫淑芬、孫艷芳、李濂、陳雅燕、陳皓君、陳靜宜 、曾亭喻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胡陳淑貞、胡嘉戀、胡嘉玲、方清福、蘇榮村、林淑 珠、曾煥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 到庭答辯則辯稱:
⒈被告胡陳淑貞、胡嘉戀、胡嘉玲、方清福、蘇榮村、曾煥 昇均稱:同意原告方案。
⒉被告林淑珠則以:
⑴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土地 面積僅114.19平方公尺(即34.52坪),原告主張將上 開土地一部份採原物分割,一部份採變價分割,然系爭



土地本身已經是畸零地,只能做停車用地,欲將上開畸 零土地再分割成兩半,致使土地更不完整,且無法有效 使用當成停車用地,將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都市景觀, 對全體共有人及善化居民均屬不利。
⑵系爭土地位在善化區正市中心,背面土地為善文段25號 面對中山路為一棟很現代化的辦公大樓。又系爭土地倘 分成A、B兩地,A地位在善化市中心之中正路與中山 路三角窗用地,A地之地價高於B地價值,不論如何分 配土地均屬不公平。故建議全部採變價分割,依比例分 配價金最合乎公平。
⑶為創造都市最大利益及共有人最公平之方法,建請將系 爭土地整筆全部採變價分割,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分配價 金。以便該畸零土地能有效整合利用,改善都市景觀, 實乃善化居民之福。目前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太多,致無 法管理,任其荒廢,已變成都市之癌,判決時應考慮都 市景觀。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水益遺產管理人、黃 宥傑均稱:
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水益遺產管理人: 同意原告方案,如原告想要原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可 讓原告價購。
⒉被告黃宥傑: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14.1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一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38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石藻香、洪玉芬、吳洪貞、洪玉珍 、洪玉芳、洪玉玲、洪玉容、戴洪碧玲、洪啟禎、洪國銘 、洪崇益、洪秀岳之被繼承人洪順成所共有,洪順成應有



部分為1,032分之24,洪順成於39年1月22日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已由上開被告共同繼承,惟上開被告至今迄未就其 繼承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6-34頁)為 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上開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順成之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王東、蘇正玄、蘇正熙、蘇正平 、蘇叡娟、蘇正途、洪鄭罕、余美玲、鄭凱升、鄭安恬、 鄭謝紫玉、鄭慧菁、鄭如芬、鄭登元、鄭光哲、王鄭淑敏 、鄭蘇蕙娥、鄭百峯、謝孟格、謝孟宸、謝孟珈、謝岳宏 、鄭夙芬、鄭旭峯、林王淑媛、王瑞光、陳王淑卿、薛王 淑娥、王淑英、王淑貴、王葉英琴、王偉蓁、王振宇、王 波浪、王英英、王玲玲、王泰雄、王 敏、王慧敏、王霈 穎即王淑敏、王禹軫、王姵文、王國權、王姜蕉妹、王小 弦、王雅惠、王廷哲、王南基、王蘇未、王佳容、王俊傑 、王俊能、王俊雄、王敏華、陳王英華、呂王秀微、楊王 琴喨、王孜益、黃宥傑、胡碧珊、胡勝凱、胡勝崴、胡勝 勛、胡榮祥、胡瑞雲、胡春雄、胡福順、王來好、王來春 、王來有、王來滿、王福進、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 鄭敬齡、鄭敬欣、尤太平、尤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 峻榮、蘇胡素娥、胡陳淑貞、胡嘉玲、胡嘉茵、胡嘉蘭、 胡嘉戀、張順風、張旭廷、張翠芬、周國楨、胡晏菁、胡 怡文、胡怡仁、許王紅柑、王天賜之被繼承人王鵠朱所共 有,王鵠朱應有部分為1,032分之24,王鵠朱於51年6月10 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上開被告共同繼承,惟上開被 告至今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 第35-181頁;本院卷㈡第25-42頁)為憑,並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且查:
⑴被繼承人王鵠朱之孫鄭昭隆於86年7月13日死亡,其女 鄭雅芬、鄭雅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權,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86年度繼字第550號民事聲請卷宗 核閱無誤,鄭雅芬、鄭雅心並非王鵠朱之繼承人,應可 認定。
⑵被繼承人王鵠朱之孫女王胡迎心於98年7月2日死亡,其 子女王溪龍、王其文、王溪泉、王國興、王麗娟向本院 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 147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王溪龍、王其文、王溪



泉、王國興、王麗娟亦並非王鵠朱之繼承人,應可認定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王東、蘇正玄、蘇正熙、蘇正平 、蘇叡娟、蘇正途、洪鄭罕、余美玲、鄭凱升、鄭安恬 、鄭謝紫玉、鄭慧菁、鄭如芬、鄭登元、鄭光哲、王鄭 淑敏、鄭蘇蕙娥、鄭百峯、謝孟格、謝孟宸、謝孟珈、 謝岳宏、鄭夙芬、鄭旭峯、林王淑媛、王瑞光、陳王淑 卿、薛王淑娥、王淑英、王淑貴、王葉英琴、王偉蓁、 王振宇、王波浪、王英英、王玲玲、王泰雄、王 敏、 王慧敏、王霈穎即王淑敏、王禹軫、王姵文、王國權、 王姜蕉妹、王小弦、王雅惠、王廷哲、王南基、王蘇未 、王佳容、王俊傑、王俊能、王俊雄、王敏華、陳王英 華、呂王秀微、楊王琴喨、王孜益、黃宥傑、胡碧珊、 胡勝凱、胡勝崴、胡勝勛、胡榮祥、胡瑞雲、胡春雄、 胡福順、王來好、王來春、王來有、王來滿、王福進、 王福忠、鄭敬容、鄭宏宇、鄭敬齡、鄭敬欣、尤太平、 尤贊霖、尤怡霖、尤淑芳、胡峻榮、蘇胡素娥、胡陳淑 貞、胡嘉玲、胡嘉茵、胡嘉蘭、胡嘉戀、張順風、張旭 廷、張翠芬、周國楨、胡晏菁、胡怡文、胡怡仁、許王 紅柑、王天賜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鵠朱之權利辦理繼承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