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聖勼
王立德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 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 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 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 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 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 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 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 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 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 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 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 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論意旨,亦同此見 解)。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逕行提出 本項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於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行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