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619號
TNDM,103,聲,261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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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程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程詠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程詠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83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 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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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