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軼季 住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住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0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住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 十八萬元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渠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前曾向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公司購買所興 建而由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 活公園大廈」集合式住宅,因該大樓於地震中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害 ,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因宏統公司災後極力推託,不願賠償 災戶任何損失,是渠為免宏統公司脫產,乃於日前聲請鈞院對宏統公司 承攬被告工程報酬債權為假扣押,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宏統 公司)為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等。詎被告卻以﹕「工程未 驗收,須待完工後再為保留」為由聲明異議,因而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五二五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及 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五二五號執行 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及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由原告提出 之被告聲明異議函觀之,被告係因「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未結算尾款」為由,認 本件債務人即宏統公司對異議人即被告目前尚無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可資行使」
,而非謂宏統公司對之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況原告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 陳明﹕「承上,被告並不否認其對宏統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等語,足認兩造 對「宏統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債權是否存在與債權得否行使,實屬 二事,實際上被告目前是否有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可資行使」,亦無法以本件「 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五百三十八萬元債權存在。」之訴達其目的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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