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34號
TNDM,103,聲,253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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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昆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昆榮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羈押,惟聲 請人妻子(外籍配偶)數度會客告知身體狀況差,且有精神 感官疾病焦慮症狀,處理家中事務力不從心,工作機會鐘點 時新被裁,望被告交保;而被告雖素行不佳,並非累犯,切 實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致力於養殖事業工作學習,如非養 殖失敗才起錯誤念頭,而犯案被羈押,非一般竊盜累犯可比 擬,且交保不影響案件之偵辦,法理不外乎人情,監所之羈 押或服刑,是以懲戒和教化向善為目的,請准予交保等語。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同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而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 押,然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攜帶油壓剪、 活動板手、L 型拔釘器多種工具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於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有其他竊盜犯行,故 被告前開應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其 以上情據以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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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