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14號
PCDV,90,訴,414,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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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原任職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之慶昌鋼模有限公司,明知 月薪僅有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如向他人大量借款則無償還能力,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初起,陸續以母親病重急需開刀 、父親墳墓亦需整修等不實理由,在公司內向原告借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並佯稱可自其薪資內扣除借款,使原告誤信其有急用且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 ,迄至八十五年間供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惟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中約有二百萬元 係供賭博及女色花用,僅有少部分款項用於醫治其母之疾病及整修父親墳墓, 而原告欲自其薪資扣款時,其則另以需款他用為由,使原告未能扣款抵債,嗣 被告於八十五年離職,僅償還六萬三千元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其詐欺 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 ㈡事後和解,被告又分別償還十三萬元、二萬六千元,其中一萬六千元係利息, 否認被告所稱係借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之金額正確,但並非詐騙,事後也有簽 發本票,刑事審理時只有承認借款,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會償還原告。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一萬 七千元,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七 萬七千元,此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月薪僅有六萬餘元,如向他人大量借款則無償還能力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初起,陸續以母親病重急需開 刀、父親墳墓亦需整修等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佯稱 可自其薪資內扣除借款,使原告誤信其有急用且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迄至八十 五年間供借款二百十八萬元,惟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中約有二百萬元係供賭博及女 色花用,僅有少部分款項用於醫治其母之疾病及整修父親墳墓,而原告欲自其薪 資扣款時,其則另以需款他用為由,使原告未能扣款抵債,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離 職,僅償還六萬三千元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對於金額固不爭執,惟以係 單純向原告借款並非詐欺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事實,被告雖以係借款非詐騙為抗辯,惟查:被告 詐欺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 偵查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 票影本三十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並於上開偵查及刑事審理案件中自承「借 款大多用於賭博、女色,僅一部分用於父親墳墓及醫治母親疾病,對於原告之指 訴沒有意見」,足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此有卷附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偵查案卷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宗影本各一份可證,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七三二號判決影本一份可稽,且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空言否認有詐欺之侵權犯行,尚 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犯 行罪證明確,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向原告詐騙之金額係二百十 八萬元,嗣分別償還六萬三仟元、十三萬元、一萬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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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