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78號
TNDM,103,聲,177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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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輝
具 保 人 藍志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志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輝因於假釋期間涉犯本案 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 立法意旨說明如下:「二、修正第二項,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 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 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 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 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 押之處分,因此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後,若聲請退保, 除非法官或檢察官有正當理由之外,於被告聲請退保後應即 准其退保。故明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因此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而聲請退保,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准其退 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 查上開條文第 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 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 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 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信輝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 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藍志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97號偵辦,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辦,經該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2號,以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退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



11730號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之移轉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354號偵查,該 署再以有裁判上一罪為由,移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 第3314號併辦,經該院以無裁判上一罪為由,退回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994號偵查,經該署檢察 官以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緝更字第1號審理,惟經該院審理後,認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再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 7817號,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30日南檢欽義90聲押13字第67192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6日桃檢秋辛96執他3729字第070747 號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16日南檢玲義90偵 4227字第26616號函、90年9月20日南來玲義90毒偵1197字第 514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6月23日桃院木刑節93訴 緝62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月15日桃院木刑節93訴緝 6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 16日彰檢榮黃95偵9354字第43954號函、95年11月8日彰檢榮 黃95偵9354字第473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29日院 信刑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月12日彰檢榮黃95偵10994字第0198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8月21日桃院木刑楊96訴緝更1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日彰檢文黃96偵7817 字第35095號函可憑。被告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 無再以保證金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刑事訴追或確保刑罰執行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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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