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郁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
103年度簡字第190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
度調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郁仁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龔郁仁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郁仁係偉瓚營造廠之負責人,緣偉瓚營造廠前承包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之停車場停車格劃線工 程,嗣並將該工程轉包予偉晟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偉晟公司)。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偉晟公司指派 謝昆富帶同陳春龍、劉展旗前往臺南高分院欲施作該劃線工 程時,現場因故無法施工,謝昆富等人不願久候向龔郁仁要 求先行離去,惟龔郁仁則認當日若未完成施工其將有違約賠 償問題,故而不同意謝昆富等人離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龔郁仁見謝昆富上車欲離去現場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不讓謝昆富 關閉車門,並出手拉扯謝昆富下車。而謝昆富因不滿龔郁仁 阻止其離去,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置放在車內 之螺絲氣動工具,揮擊龔郁仁之身體,因此致龔郁仁受有左 上胸壁瘀挫傷之傷害(謝昆富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40 日,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謝昆富、龔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龔郁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昆富、 證人陳春龍、劉展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高分院門口影 像擷取畫面資料暨錄影影像光碟、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龔郁仁)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被告龔郁仁係因工程 施作、後續可能違約問題,一時情急即以身體阻擋、出手拉 扯之方式,妨害謝昆富行使自由離去權利,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而謝昆富因不滿被告阻止其離去,而以螺絲氣動工具 揮擊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傷害,然犯後否認犯行,渠等犯罪 之動機及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均有不同, 原審未考量上情為差別待遇,未使被告與謝昆富為其犯行, 刑當其罪,而均各量處被告及謝昆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相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龔郁仁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協調解 決與承包商間有關工程施作問題,率爾以身體阻擋、出手拉 扯謝昆富之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挑起本件糾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對謝昆富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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