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39號
TNDM,103,簡,273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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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家豪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可利亞餐廳前,見該處停放有大聯葉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供林君榮、林佳瑩於業務上使用)、山葉 牌、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機車一台(價值約新 臺幣六萬七千元),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普通重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其 因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輛,並使用手機,行經臺南市○○區○ ○○街○○○號前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胡家豪係騎乘經報失 竊之機車,當場扣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與鑰匙一把,並 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林佳瑩、林君榮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家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林君榮於警詢之指訴。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遭竊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一紙、車籍資料一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及刑 案蒐證照片(含被告本人、遭竊機車及鑰匙等)十幀附卷可 稽。
㈣、本院一0三年聲調字第四九九號通信調取票一紙及遠傳資料 查詢一份存卷足參,暨上開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與鑰匙 一把(嗣已由告訴人林佳瑩領回)扣案可資佐證。三、核被告胡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然上開遭竊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佳



瑩,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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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