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23號
TNDM,103,簡,2723,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聰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17時50分許,至鄭家驊開設於 臺南市新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內購買香菸、檳榔、維士 比等物,惟因身無現金要求賒帳,惟遭鄭家驊拒絕。鄭朝聰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家驊恫稱:我現在通緝, 信不信我砸你的店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鄭家驊,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鄭家驊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鄭朝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驊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通緝簡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 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 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 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先行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1日出監,惟被告復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僅形式上執行完畢,而需由 執行檢察官於嗣後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中予以折抵,尚難 謂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件僅因無法賒帳即出言恐嚇,致告訴 人心生危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