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榮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藥品須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管 制藥品者,並應向該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所以,為醫藥 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 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 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 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綜此,若案內 愷他命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D 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亦即,在認定愷他命是 偽藥或第三級毒品時之重要判準是其用途為何,如係供醫藥 及科學上使用,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為偽藥;如非屬醫藥 及科學上使用則為第三級毒品。本院認此項判準可以合理區 別毒品及藥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及藥事法之規範目的,作為本院適用法律之參酌。經查,本 案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廖呈佳、郭育松、梁錫 元、張茗傑施用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本案被告轉讓上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 用,是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 1月7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僅夠證
人廖呈佳、郭育松、梁錫元、張茗傑當場施用,且純度亦不 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逾淨重20公克 ,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 供廖呈佳、郭育松、梁錫元、張茗傑吸食,係出於單一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所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僅以一罪論之。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物,仍轉讓予廖呈佳、郭育松、梁錫元、張茗傑 施用,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