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松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支票帳戶 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於 民國95年9月12日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設第 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綽號「阿義」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嗣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 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 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 王裕祥、戴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 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 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薛明松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 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 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 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 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 特定人謀利。
二、陳美琪(未據起訴)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 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係無資力之 個人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屬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6年3月14日,持編號1支票向劉金麗調借現金,並訛稱該 支票為合法取得之客票,致劉金麗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 票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借款20萬元予陳美琪, 詎編號1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嗣陳美琪僅清償6萬元即避不
見面,劉金麗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 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明松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阿義」 多次請其喝酒,對其很好,才會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供「阿義 」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5年9 月12日申設上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之支票帳戶,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自96年3月5日起即遭退 票,有上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 明細、請領支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46 頁)、臺灣票據 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12 頁)及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10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拍照留存影像( 見本院卷㈡第58-60頁)在卷可參。
㈡上開被告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 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 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 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 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0,000 元 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士益、 黃世華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4-150 頁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 月13日96南檢朝 平監(續)字第319 號、96年11月22日96南檢瑞平監(續) 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洪士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黃世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㈡第67-70頁)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附卷可稽。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王 一傑、戴嘉霖等執行搜索,查獲扣案王一傑記事簿(見本院 卷㈡第71、72頁)及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見本院卷㈡第73、 74頁),均有記載出售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紀錄,有各該扣 案物可憑。足證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戴武彰等 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賣之列。
㈢陳美琪持編號1 支票向劉金麗詐取財物,嗣該支票經屆期提 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劉金麗於調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並有編號1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及退 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㈡第13頁)在卷可稽。是陳美琪以同案 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所販售來源不明
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劉金麗借款,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提供 「阿義」請領支票使用,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 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 謀利,其中編號1 支票嗣為「阿義」持犯詐欺取財罪之用, 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 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 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 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 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 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自己名義 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 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 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 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 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以 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 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 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 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劉金麗所受財產損害,事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劉金麗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二次通 緝始到案,且在本院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調閱被告開戶拍照 留存影像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期 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本院復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從輕量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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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戴鶴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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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 │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陳美琪│陳美琪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劉金麗│臺灣銀行│薛明松 │AA0000000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2日 │60萬元 │
│ │(未據│力清償借款,且明知編號1 支│ │新興分行│ │ │ │ │ │
│ │起訴)│票係無資力之個人所簽發,若│ │ │ │ │ │ │ │
│ │ │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 │ │ │ │ │ │
│ │ │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 │ │ │ │ │ │ │
│ │ │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 │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14日│ │ │ │ │ │ │ │
│ │ │,持編號1 支票向劉金麗調借│ │ │ │ │ │ │ │
│ │ │現金,並訛稱該支票為合法取│ │ │ │ │ │ │ │
│ │ │得之客票,致劉金麗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 │ │ │ │ │ │ │
│ │ │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借款20│ │ │ │ │ │ │ │
│ │ │萬元予陳美琪,詎編號1 支票│ │ │ │ │ │ │ │
│ │ │屆期提示遭退票,嗣陳美琪僅│ │ │ │ │ │ │ │
│ │ │清償6 萬元即避不見面,劉金│ │ │ │ │ │ │ │
│ │ │麗始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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