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92號
TNDM,103,簡,2592,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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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營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 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查,被告既已持插於白 榮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電門鑰匙孔上 之鑰匙1支啟動前開車輛電門發動引擎,並已將排檔桿打入 倒車檔,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認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處於被 告可隨時發動油門後,自行駕駛離開現場之狀態,該自用小 客車顯已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1件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 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保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廖培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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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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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培霖於民國103年11月2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號之3前,見停放在該處為白榮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該車鑰匙仍插於車 內電門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車 車門,並旋轉上開鑰匙發動引擎,正欲倒車駕駛該車離去時 ,為白榮三發覺上前阻擋,又經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白榮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培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白榮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 暨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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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