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62號
TNDM,103,簡,256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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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1號
                   10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9547號、103 年度偵字第9911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8
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0
42、109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峯榮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22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自認遭到同路線機車騎士石尚以挑釁,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石尚以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以腳踢其機車後方車牌處, 致石尚以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二、張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19日7 時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時,見林岡嶔所有之變電箱電桶1 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放置於該處,即徒手將上 開電桶搬運至上開機車上,並載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1 樓之「明和環保企業行」,以400 元對價變賣與不 知情之員工黃傑笙。
㈡、於103 年3 月4 日2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 號旁巷子時,將張廖淑欽蕭美玲分別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中古電視機1 台(價值約1,000 元)、 鐵製涼椅1 架(價值約2,000 元)徒手接續搬運至其機車上 ,並先後載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方懋 資源回收廠」,以500 元對價變賣與不知情員工黃琳凱。㈢、於103 年3 月26日0 時35分許,將其上開機車附掛鐵製手推 車後,騎乘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凡爾賽宮社 區,見該社區所有,由社區總幹事兼警衛組組長魏南民管理 之水溝蓋鋼板(價值約4,000 元)裝設於該處,即徒手將之 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再載往前揭「方懋資源回收廠 」,以1,500 元變賣與不知情員工黃琳凱



㈣、於103 年6 月28日12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附 掛鐵製手推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時,見 陳彥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價值約1 萬5,000 元),即徒手將上開機車牽放置鐵製手 推車內,欲以上開機車載往回收廠變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而查獲。
㈤、於103 年7 月15日5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時,見吳辛素玉所有之貨 車煞車冷卻系統水箱(價值約2,000 元)放置於該處,即徒 手將上開水箱搬運至鐵製手推車內,欲以上開機車載往回收 廠變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㈥、於103 年7 月4 日5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附掛鐵 製手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空地時, 見陳進森所有、塗有「幸福藥局」圖樣之廣告招牌1 塊放置 在該處,即徒手將上開廣告招牌搬至其機車後方之鐵製手推 車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廣告招牌加 以變賣。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陳進森發現後報警, 為警調閱上址門口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三、嗣張峯榮,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㈠至㈢竊 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
四、案經魏南民石尚以吳辛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善化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一、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石尚以於警詢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 0-00 3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告訴人之車損及現場照片30張。
二、事實二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傑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岡嶔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照片4 張。三、事實二㈡:同案被告黃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廖淑欽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 照片4 張。
四、事實二㈢:同案被告黃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魏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103 年4 月14日職務報告1 份 、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
五、事實二㈣: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六、事實二㈤:證人即告訴人吳辛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 張。
七、事實二㈥: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0704竊案嫌疑人經過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案發 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 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揭時、地,雖分別竊取被害人張廖淑欽蕭美玲所有之電視及鐵製涼椅,惟該2 項物品放置於同一 窄巷內,為一整體空間,未就使用範圍加以區隔,外觀上已 難辨識上開2 項物品分屬被害人2 人所有。且案發後,該巷 外柱子張貼寫有「拿走東西的人,請你把電視、椅子還我們 」之告示,有照片附於警卷可佐(見南市○○○○○000000 0000號卷第22頁),而為同一之返還主張,則上開2 項物品 在被告行竊之際,客觀上應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 主觀應僅認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接續竊盜電視及鐵製涼椅之數次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再被告於犯罪偵查權限機關未發覺事實二編號㈠至㈢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證, 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 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事實一、二㈠至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事實一案發地點屬公眾交通往來要道,以腳 踢他人機車將足使他人行車不穩,而造成生命身體危險,其 仍無端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復為貪圖小利而多 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均未對傷 害及遭竊之被害人賠償,致其等損害均未受填補,亦值非議 。惟念其係無收入在飢餓之下而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犯後主 動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後已前往謀職,現



以搬運工維生,每日工資1,100 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 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各罪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惟參酌本 件告訴人石尚以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尚 屬輕微,竊得價值較高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等情,認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另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犯各竊盜罪 使用,惟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行竊之情節、對社會秩序 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事實 │ 所處之罪刑 │ 備註 │
├────┼──────────────────┼────────┤
│一 │張峯榮傷害他人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㈠ │張峯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自首減輕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㈡ │張峯榮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自首減輕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㈢ │張峯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自首減輕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㈣ │張峯榮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㈤ │張峯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㈥ │張峯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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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