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
2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 年度聲觀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秋達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