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 24日13時50分許,前往陳葉幼美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 ○街00號之「金美銀樓」,佯以要購買黃金手鐲而要求陳葉 幼美取出櫥窗內之黃金手鐲供渠挑選,觀覽後復要求陳葉幼 美提供更多款式,趁陳葉幼美轉身拿取型錄未及將黃金手鐲 放回櫥窗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1只黃金手鐲,得手 後藏匿於褲子後方旋即離去,適陳葉幼美之友人施劉錦秀當 時亦在店內,因察覺施翠華之舉止有異,即告知陳葉幼美並 自店內追出,嗣於臺南市安平區延平街與平生路口發現施翠 華攔招計程車欲搭車離開,施劉錦秀遂上前阻止施翠華,施 翠華則以腳踹踢施劉錦秀,後因陳葉幼美亦自後趕上,兩人 合力方將施翠華制伏,經警據報到場後在施翠華之手提包內 查獲黃金手鐲1只等物品。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施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葉幼美與證人施劉錦秀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 片9張。
㈣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嘉南司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稱其有 失憶症,忘記其何以到「金美銀樓」,亦不復記憶拿取上開
金手鐲一事,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之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施員(即被告)行為時,無明確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10 月30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本次犯行並無 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不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長期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兼衡其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獲被害人諒 解,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