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1號
TNDM,103,易,201,2014120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蔡天民
被   告 楊方言
      陳佳宏
      林銘威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竊盜等事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方言等人共同竊取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後,已提出變賣部分贓物所得現金經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四所 示,上開變賣部分贓物所得之現金既未經法院於判決諭知沒 收,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317條前段規定發還聲請 人,爰特此狀請將上開變賣部分贓物所得之現金發還聲請人 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 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 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 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發還如起訴書附表四變賣贓物所得之現 金,然被告楊方言將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竊得物品賣予證人施 建助共得新臺幣(下同)1,597,000元,又將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竊得物品賣予證人黃盈彰得30,000元(此指實際取得金 額而非議定價格80,000元),再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 載竊得物品賣予證人陳文琪得40,000元,共犯劉松水、被告 陳佳宏、被告林銘威、證人魏江南則經被告楊方言朋分而各 取得變賣贓物所得款項120,000元、95,000元、95,000元、1 0,000元,嗣證人鐘欣辰(被告楊方言之配偶)、被告林銘威 、證人魏江南分別提出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變賣贓物所得現 金供扣案作為證據等情,經閱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 事卷宗所附事證確認無訛,聲請人業經發還具領如起訴書附 表及附表一所載竊得物品,亦有聲請人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茲聲請人具 狀聲請發還如起訴書附表四變賣贓物所得現金(除附表三編



號6所載贓物尚未尋獲外,其餘上開變賣之贓物均已由聲請 人領回),於實體法律關係上可否認係權利人尚非完全無疑 。其次,被告林銘威於本案審理中已由其辯護人具狀陳稱: 被告林銘威所提朋分款項95,000元因非犯罪所得之物而不在 沒收之列,參以被告林銘威已和解支付賠償金及其經濟狀況 ,該款項得考量其如需附條件緩刑時作為支付公益金使用等 語,亦有103年8月22日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可佐( 見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足知被告林銘威有認其為該 款項發還對象之意。如起訴書附表四變賣贓物所得現金是否 應歸屬於聲請人,非無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從而,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