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仁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 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 八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 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八月、九月、九月、 九月確定,嗣上開六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確定,陳寶仁入監執行後,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陳寶仁猶不知悔改,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外,見鄭耀 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並有全聯購物塑膠袋(內有LG牌黑色手機一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現金二十六元)吊掛於該車駕駛座 前之掛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上 開塑膠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該處時,旋 為鄭耀宗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L G牌黑色手機一支及現金二十六元。
三、案經鄭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寶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耀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失竊財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共五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 二二頁)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查 明屬實(詳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刑案審理卷〈 下稱本院審理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另有上開遭竊之
LG牌黑色手機一支及現金二十六元(嗣已發還告訴人鄭耀 宗)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罹患情感型精神病(詳如後述) ,然其於警偵訊時均能明確陳述如何竊取告訴人機車駕駛座 前掛勾上之前揭財物,且知悉上開遭竊之財物係他人所有, 及竊取他人之物品係犯法的行為等語(詳警卷第三頁、第四 頁;偵查卷第二九頁);另被告於竊盜得手經告訴人發現報 警到場處理後,與告訴人及警員之對答如流,意識清楚,身 體並無不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查明無訛,此觀之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 即明(詳本院審理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再者,被告雖 經診斷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及失眠,然經評估後發現,其外觀 平整,言語連貫切題,情緒略感焦慮,思考內容無異常,未 發現有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乙節,有晴光診所一0三 年十二月二日晴光字第一0三00四號函及檢送之病歷○份 存卷(詳本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一號刑案審理卷第二 四頁至第二九頁)足參。堪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 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性非佳, 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 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且所 竊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罹 患情感型精神病及失眠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