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
2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宏因認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由告訴人黃偉誠所經營之「阿明豬心店」人 員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蘇永 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處,在上 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黃偉誠及上址店內販 賣之食物、攤位器具潑灑牛糞,以此種方式為加害生命、身 體、名譽之惡害通知,致黃偉誠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黃偉 誠及其所經營之「阿明豬心店」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鍾明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 告訴人所經營之「阿明豬心店」攤位潑灑牛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因為認為告訴人店內員工 服務態度不好,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 語。
(四)本院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對被害人通知將加 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朝他人店面攤位 潑灑牛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單純毀損攤位上食物 或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之實害行為,如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 ,尚難認為係通知被害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行為;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並無恐嚇告訴人 之意思,僅因認告訴人店內員工服務態度不好,想給告訴人 一個教訓等語(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即欠缺恐嚇之主觀 犯意要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向其攤位潑糞, 造成其擔心害怕日後再度遭潑糞,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7 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若其自己遭潑牛糞,會擔心自 己與他人起衝突,他人會對自己不利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 ),此均係遭受他人實害行為之後,被害人主觀心理上所衍 生對於再度受害之恐懼,尚難憑此遽認該實害行為即為對被 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 嚇行為,例如遭受他人毆打後,被害人主觀上均有擔心再度 受害之畏懼心理,但若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通常不認為毆 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係對被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 經營之「阿明豬心店」,係有名之小吃攤,而被告竟對該店 最有名之「豬心冬粉」之價額,及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之 日期、消費金額、同行人數多寡等細節均無法詳細供述,足 見被告係受人指使前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就此已答稱 :係因時間經過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 15頁),本院審酌本案起因僅係單純小吃店消費糾紛,並非 何重大事件,且迄今已經過5月有餘,被告對當天消費細節 不復記憶本屬當然,尚難僅憑此推論被告有受人指使前往恐 嚇告訴人之事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向告訴人店面攤位潑灑牛糞,確係通知將加惡害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且被告 亦具備恐嚇之認知與意欲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 定自明。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同 卷第17頁撤回告訴狀),爰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潑灑牛 糞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本件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犯嫌應為無罪諭知,另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則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2部分分別 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前揭潑灑牛糞於告訴人攤位 而毀損攤位上食物部分,雖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如此部分罪行成立,並與前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亦 於告訴期間內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本院卷第9頁背面),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列入起訴範圍,且本院就前揭被
告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分別諭知無 罪、不受理,應認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在本院得 審理之範圍,且告訴人就提出之毀損罪告訴部分,亦已撤回 (同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應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