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59號
TNDM,103,易,1159,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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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54
號、第15175號、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全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各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全忠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並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得手。 嗣經警分別於103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新國小」內、同年月14日11 時許在同市○區○○○路○段00巷0號旁空地及同年月15日1 4時10分許在同市○○○路○段00號前查獲附表一編號 1、4 至7所示竊盜犯行, 且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盜 行為, 並扣得其所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使用 之鑰匙1串(4支)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行為使 用之鑰匙1串(4支)。
二、案經阮盛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阮盛文、 洪聰明張楊景堯吳水明紀靜華王慶賢游士毅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郭全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盛文(被 害人吳靜玫之夫)及被害人洪志賢之父洪聰明張楊景堯



吳水明紀靜華王慶賢及被害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工程師游士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以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 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串(4支)、供實行附表一編號5 、6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串(4支)扣案為證, 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七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交通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 復為圖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而竊取他人之水溝框,業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係竊取機車騎用,而非竊來 變賣,且竊得之機車、水溝框均已歸還被害人,未再使侵害 程度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串( 4支 ), 以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 串(4支), 均為被告所有並分供實行上開各編號所示竊盜 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分於前揭各編號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起訴書雖認本件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 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前固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並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及判處拘役50日( 於103年3月 25日執行完畢),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然查本件被告係為圖交通便利,竊取機車供己代步而 非供販賣得款花用,且竊得之水溝框1個之價值非高, 顯非 以竊取上開物品恃以為生,情節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 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十萬元、數百萬 元之財物迥異而非相當,又被告亦稱其在本案羈押前係從事 臨時之綁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等語,是以被告所 為,固可認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所有權,法治觀念亦屬欠缺, 惟尚難認為已達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性,而有意以竊盜犯罪 為其習慣之程度,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為本件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郭全忠於103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喜│郭全忠竊盜,累犯,處│
│ │樹圖書館」前,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4支),輪流嘗試而│有期徒有期徒刑伍月,│
│ │開啟洪志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及置物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竊取置物箱內洪志賢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以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千元)得手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於 │ │
│ │臺南市○○街000號前)。 │ │
├──┼───────────────────────────┼──────────┤
│ 2 │郭全忠於103年10月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郭全忠竊盜,累犯,處│
│ │, 趁張楊景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拔下,徒手開啟該機車(價值約5千元), 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用(嗣將該機車棄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 │折算壹日。 │
├──┼───────────────────────────┼──────────┤
│ 3 │郭全忠於103年10月14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永興四街101 │郭全忠竊盜,累犯,處│
│ │號旁「永興市場」內,趁吳水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開啟該機車(價值約5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於臺南市南區「日新國小│折算壹日。 │
│ │」內)。 │ │
├──┼───────────────────────────┼──────────┤
│ 4 │郭全忠於103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日新國小」後 │郭全忠竊盜,累犯,處│
│ │門停車場,徒手持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開啟紀靜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1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郭全忠於同日11時駕騎該機車行經臺│折算壹日。 │
│ │南市○○○路○段00巷0號旁空地時,為警查獲)。 │ │
├──┼───────────────────────────┼──────────┤
│ │郭全忠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2│郭全忠竊盜,累犯,處│
│ 5 │28號前,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串(4支),輪流嘗試而開啟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慶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價值約3千元)得手供己騎用( 嗣將該機車棄於臺南市北區公│折算壹日。 │
│ │園路591-46號前)。 │ │
├──┼───────────────────────────┼──────────┤
│ │郭全忠於103年10月1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前│郭全忠竊盜,累犯,處│
│ 6 │,徒手持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鑰匙1串(4支),輪流嘗試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開啟吳靜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 竊取該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車(價值約5千元)得手供己騎用。 │折算壹日。 │
├──┼───────────────────────────┼──────────┤
│ │郭全忠於103年10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德興路121巷口工│郭全忠竊盜,累犯,處│
│ 7 │地,徒手將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框1個( 價值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5百元)搬至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得手後駕騎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華│折算壹日。 │
│ │西路1段63號前時,為警查獲)。 │ │
└──┴───────────────────────────┴──────────┘
附表二:
⑴竊取NMC-758號機車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警卷1第17、21至23頁)
扣案鑰匙1串(4支,南檢103年度保管字第2028號)⑵竊取NNG-332號、OCM-422號、NLI-731號機車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查獲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 腦輸入單3紙、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2第18至 29頁)
⑶竊取VIL-288號、UDV-520號機車及水溝框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 輸入單2紙、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3第29至37 頁)
扣案鑰匙1串(4支,南檢103年度保管字第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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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