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50號
TNDM,103,易,1150,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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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温添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11月15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又一村炭烤店」 ,並以不明器械拆卸該店裝設於該址牆上之熱水器1台(約 價值新臺幣7,000元)。嗣經該店店長嚴瑩瑩發現熱水器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舒温添固不否認拿走被害人店內之熱水器,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攝影機沒有拍到伊去拔熱水器, 伊是在撿回收的,螺絲起子也不可能拔那台熱水器,旁邊卡 拉ok店有好幾包垃圾,伊都去那邊撿回收,伊去撿啤酒瓶



,那台熱水器是在地上跟垃圾堆在一起的云云。經查,上開 熱水器為被害人店內失竊之物乙節,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嚴瑩 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1第1頁,偵卷2第26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出現一 個人坐在摩托車上,以不明之工具朝右側的牆壁做拆卸之動 作,之後該人轉回坐在機車上未有任何動作。之後再轉向右 側,伸手在牆上有拆卸之動作。隨後將熱水器自牆壁上拿下 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之後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5點46分 35秒騎機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 頁)及錄影光碟一片存卷可稽,足證行竊之人確是以工具自 牆上拆卸告訴人之熱水器,而非自附近地上撿拾者無誤。何 況行竊之人得手後乃是將熱水器置放機車上駛離現場,並非 棄置於附近地上,而現場附近亦看不出有堆放垃圾情形,且 行竊者花費如此大的功夫行竊,亦斷無得手後反隨手拋棄路 邊之理,故被告辯稱是在附近垃圾堆撿獲乙節,殊難令人相 信!再被告已坦承當時有去失竊現場並拿走本件失竊之熱水 器,現場臨近路口監視器亦拍到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此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1第15-18頁)可參,益足徵本 件竊案確是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然查被告竊盜犯行中使用何種工具,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並無法判斷,尚難認係具危險性之凶器。而被害人雖於偵 查中證稱應係以螺絲起子行竊等語,但被害人既未親眼目睹 被告行竊過程,自不得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行竊時 係使用具危險性質之兇器,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臆測之詞率認 被告乃持具凶器性質之螺絲起子行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此罪名與上 開論罪之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併予敘明。再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



,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 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斟酌每次被害人之損 失尚輕,並兼衡其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依警卷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不明工具 ,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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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