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1號
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希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6
4 、1296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希利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游希利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幻聽、現實感及自 制力不佳之情形,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詎其因受妄想、幻聽之影響,為達護身、驅 邪、祭拜亡靈之目的,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3 次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3時5 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威靈堂」,徒手竊取威靈堂 內佛桌上之小香爐1 個、香爐蓋1 個及沈香佛珠2 串(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700元)。得手後,即將小香爐及香 爐蓋藏放在其褲子右側口袋、沈香佛珠則配戴在其左手,於 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威靈堂管理人謝明力發覺,旋報警前來 查獲,並當場扣得小香爐1 個、香爐蓋1 個及沈香佛珠2 串 (均已發還威靈堂管理人謝明力具領)。
㈡、於103 年9 月1 日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2 樓「西龍殿」,徒手竊取西龍殿內敬桌上之銅製香爐 1 個、銅製水果盤2 個、香1 把及抽屜裡之剪刀1 把(總價 值約9,15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 包內,適為西龍殿志工蔡永賢發覺,旋報警前來查獲,並當 場扣得銅製香爐1 個、銅製水果盤2 個、香1 把及剪刀1 把 (均已發還西龍殿副總幹事謝聰廷具領)。
㈢、於103 年8 月29日4 時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太帥宮」之臨時行館,徒手竊取太帥宮內之香爐 1 個、筊杯1 對、金紙3 疊、板香5 支、印章(太帥娘媽) 1 個、酒杯架1 個、酒杯3 個、蘋果4 個、柚子1 個及檀香 1 筒等物(總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
太帥宮主任委員苗海成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並於同 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游 希利及失竊之香爐等物,遂報警前來查獲,當場扣得香爐1 個、筊杯1 對、金紙3 疊、板香5 支、印章(太帥娘媽)1 個、酒杯架1 個、酒杯3 個、蘋果4 個、柚子1 個及檀香1 筒(均已發還太帥宮主任委員苗海成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希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 第1101號卷一第29、169 至170 頁、本院易字第1144號卷第 23頁),核與證人即威靈堂管理人謝明力、西龍殿副總幹事 謝聰廷、太帥宮主任委員苗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如何 發現被告行竊並如何查獲被告所竊之物品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第六分局卷第6 至8 頁【下稱警一卷】、第四分局卷【下 稱警二卷】第4 頁、第五分局卷【下稱警三卷】第4 至6 頁 、偵字第1296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偵字第127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偵字第13319 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3頁),並據證人即德濟宮廟祝蕭水金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非德濟宮之香客,所扣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小香爐1 個 、香爐蓋1 個及沈香佛珠2 串均非德濟宮之物品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威靈堂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8 幀、德 濟宮現場及威靈堂失竊物品照片4 幀、西龍殿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11幀、太帥宮現場照片3 幀、太帥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9 至10、12至16頁、警二 卷第10至11、13至19頁、警三卷第10至12、16至18頁、偵一 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75年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逐漸造成社會職業 功能障礙,因行為干擾而至新化仁愛之家住院治療約半年之 久,76年轉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醫, 然精神病症狀從未完全緩解,於83年至91年間因妄想幻覺相 關的暴力行為而6 度住進臺南醫院急性病房,於91年5 月經 社政單位安置於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下稱康寧 教養院),期間曾數度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之下出手攻擊病友 ,迄至95年10月離院,惟仍於96年至101 年間4 度住進臺南 醫院急性病房等情,業據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於臺 南醫院、康寧教養院之病歷資料及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易字第1101號卷一第49至139 頁、本院易字第 1101號卷二、本院易字第1101號卷三)。而本院復依辯護人 之聲請並檢附上開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將被告送請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就其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游員(即被告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103 年之後自行停止服藥,8 月至 9 月犯案時受妄想幻聽的指使,現實感及自制力不佳。本次 鑑定認為游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弱。游員須終身接受抗精神病藥 物治療,惟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無人可督促服藥,未來自行停藥、病情惡化及再犯的風險 仍高,建議施以監護治療。監護期滿時宜由社政單位介入, 協助安置於慢性病房或機構,以便有專人督促服藥,避免病 情復發而致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等情,有奇美醫院103 年 12月26日傳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第1101號卷一第154 至156 頁),上開鑑定書乃精神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本院審 酌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3 次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復參酌 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上開3 次犯行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受妄想、幻聽之影響,先後 至「威靈堂」、「西龍殿」、「太帥宮」徒手竊取佛珠及香 爐等祭祀用品,且欲將所竊物品據為己有俾供避邪、護身及 祭祀之用,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以致 犯罪,且各次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審 酌被告國小畢業,知識程度尚低,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難
以工作謀生,獨自生活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監 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 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 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 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 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 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 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 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 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 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另監護處 分之宣告與否,雖一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 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應衡酌行為人之危 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 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妄想、幻聽、現實 感及自制力不佳,須終身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等情,有上 開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被告顯已因精神病症狀影 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參以被告自75年開始即受出現 精神病症狀至臺南新化仁愛之家住院治療,嗣後復多次因妄 想、幻覺等相關之暴力行為至臺南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
並安置於康寧教養院至95年離院,於96年至101 年間仍因精 神病症狀影響數度住進臺南醫院急性病房,迄今仍因「思覺 失調症」之影響而先後3 度犯竊盜案,且其於羈押期間復有 因情緒不穩腳踹舍房門,經管教人員勸導仍面露兇相顯有暴 行之虞,而予以施用戒具之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103 年10月2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本 院易1101號卷一第44頁),俱徵被告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 現實感及自制力不佳,而曾多次出現暴力攻擊之情形,實有 對其採取隔離與治療之必要。惟衡之被告與家人、親屬均無 聯繫,獨自生活且居無定所,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人可督 促其就醫治療、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未施以監護處分, 被告難獲妥適治療,病情將日益惡化,其因妄想、幻聽影響 再犯竊盜案或出現暴力攻擊等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甚高。 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參酌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 施以監護治療,再衡以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認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其監護處分之期間,應以2 年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