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31號
TNDM,103,易,1131,201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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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永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姬永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4號、第2478 號、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簡易判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首揭 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犯行:
(一)姬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5日22時許, 搭乘無犯意聯絡之唐俊明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平實營區」(由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委託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並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鐵撬1 支,進入該營區竊取鋁製防盜窗1批、喇叭鎖8個,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營區旁水溝處,復於隔日(16日)指示唐俊明 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唐俊明遂邀同女友 鄭宜蓁於同日(16日)14時許共乘機車前往載運上開鋁製 防盜窗1批、喇叭鎖8個,載運途中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上情(唐 俊明、鄭宜蓁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
(二)姬永輝於103年8月16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號前,見坐落該處屬國防部所有交由陸軍航 空特戰指揮部管理之眷村建物無人居住及看守,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建物並撿拾地上之木棍,先行敲 掉窗框邊緣之碎玻璃後,再將該鋁製窗框敲下而竊取之, 嗣得手1個窗框後,接續敲擊其他窗框之際,為尋聲前來 察看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不諱,但否認有為犯罪 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103年7月15日22時許案發當 時,伊在家休息,且伊因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隔日(16日)一早伊要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服勞動,不可 能指示唐俊明去搬運贓物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唐俊明鄭宜蓁於10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共乘機車載 運鋁製防盜窗1批、喇叭鎖8個,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唐 俊明、鄭宜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無誤(卷皮左上角編號 7卷,簡稱卷7,下同,第1-11頁,卷8第44頁正反面),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攔查照片各1份可 資佐證(卷7第15-18、24-26頁)。 2、關於上開鋁製防盜窗1批、喇叭鎖8個之來源為何,證人唐 俊明於偵訊時指稱:今天(即103年7月16日)早上,姬永 輝來我家找我,叫我今天下午去營區那邊載鋁門窗跟喇叭 鎖,所以我就跟鄭宜蓁一起去載,我去的時候,東西是放 在旁邊的水溝,姬永輝叫我拿去回收場賣等語(卷8第44 頁反面),而證人鄭宜蓁於偵查時亦稱:是姬永輝今天( 即103年7月16日)早上跟唐俊明說,叫他去載,唐俊明就 載我去營區那邊收那些東西,我們準備拿去賣等語(同上 開卷頁),於本院則詳證:103年7月16日下午我跟唐俊明 去營區載東西,是姬永輝唐俊明說,唐俊明再跟我說姬 永輝要去載東西,早上7、8點時我有聽到姬永輝敲門,姬 永輝跟唐俊明說完,唐俊明才跟我說姬永輝要他去載東西 等語(院卷第125-126頁),是由證人鄭宜蓁於偵訊及本 院之證詞可知,鄭宜蓁並未與被告接觸,係經由唐俊明轉 告,始知被告請託唐俊明前往營區載運物品,而鄭宜蓁就 自身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已供認不諱,衡情,應無虛捏上 開證詞之動機與必要,所述應係可信,從而,上開證人唐 俊明於偵查中指證係受被告指示而前往載運鋁製防盜窗、 喇叭鎖等情,應係真實可採。
3、證人唐俊明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係於103年7月16日14時許, 撥打電話指示其前往營區載運物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歧



異,惟經依唐俊明及被告所述渠等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調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查無被告於103年7月16日 撥打電話予唐俊明之紀錄,有電信資料查詢單2紙可稽( 院卷第147-148頁),且證人鄭宜蓁於本院亦作證103年7 月16日下午,唐俊明並未接到被告來電等語(院卷第126 頁反面),足見證人唐俊明所述被告以電話指示搬運贓物 一節,應非事實。稽之唐俊明為警查獲搬運贓物當天即解 送檢察官偵訊,其於偵查中指述係查獲當日早上被告親自 登門指示前往營區載運物品一情,當係記憶猶新,且亦與 證人鄭宜蓁於偵訊及本院所述相符,故應採信證人唐俊明 偵查中之證詞。
4、至被告抗辯其因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於103 年7月16日一早要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服勞動,不可能 指示唐俊明搬運贓物一節,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後, 固可認定被告於103年7月16日8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同 日13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卷宗 影印資料1份為憑(院卷第169-172頁),惟當時被告居處 與唐俊明鄭宜蓁相鄰,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證人唐俊明鄭宜蓁於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係 103年7月16日早上至渠等住處指示唐俊明前往營區搬運物 品,證人鄭宜蓁於本院則詳述被告係當日早上7、8時許敲 門等語,業如前述,則雙方既為鄰居,被告於前往服社會 勞動前,先行至唐俊明住處為搬運贓物之指示,至為便利 ,時間上亦無明顯衝突,是前揭被告於臺南市西港區服社 會勞動之事實,尚不足動搖證人唐俊明鄭宜蓁所述之可 信性,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唐俊明於103年7月15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平實營區」之事實,業據證人 唐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在卷(卷7第3頁,卷8第 44頁反面,院卷第122頁反面),證人唐俊明於偵訊時另 詳證:後來姬永輝進入營區內,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叫我 不要問那麼多,當時我看他手上拿1支長鐵撬進去,我就 走了等語(卷8第57頁反面),於本院再次為相同之證述 (院卷第124頁),佐以證人鄭宜蓁於本院作證:我知道 103年7月15日晚上唐俊明有載姬永輝出去,因為唐俊明要 出去時,就說他要跟姬永輝出去,他有跟我說他載姬永輝 去營區,其他沒有說什麼等語(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 ),衡諸鄭宜蓁係經由唐俊明而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密 切往來,且所述內容甚為中性,僅單純敘述其如何知悉唐 俊明與被告外出之事實,是證人鄭宜蓁之證詞,應足以補



唐俊明所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於103年7月15日22時 許搭乘唐俊明所騎機車前往「平實營區」,下車後手持長 鐵撬進入營區一情,堪以認定。
6、唐俊明固未目擊被告進入營區後之行為,惟由前述可知, 被告於103年7月15日22時許搭乘唐俊明所騎機車抵達「平 實營區」後,攜帶長鐵撬進入營區內,隨即於翌日早晨至 唐俊明住處,指示唐俊明前往營區搬運鋁製防盜窗、喇叭 鎖等物加以變賣,嗣唐俊明鄭宜蓁共乘機車於載運途中 為警查獲上開鋁製防盜窗等物,整起過程於時間關連性上 至為緊湊,檢察官以此認定唐俊明受被告指示搬運之物, 乃被告進入營區所取得,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平實營區」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上開鋁製防盜窗1批、喇叭鎖8個乃屬營區內之財 物,並非無主物,業經證人即該保全公司經理張銘威於警 詢證述無誤(卷7第12-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卷7第21頁),故被告攜帶長鐵撬進入「平實營區」竊 取鋁製防盜窗、喇叭鎖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當 時在家中休息云云,核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心輔官莊世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行竊地點是由軍方所有並管理無誤 (卷9第5-7頁,卷6第30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照片1份可 稽(卷9第12-15頁),而扣案鋁製窗框1個業已發還被害 人,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卷9第8-11、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進入「平實營區」行竊所攜之長鐵撬1支,雖未扣 案,惟證人唐俊明於本院證稱該長鐵撬係一般拆板模所用之 工具(院卷第123頁),足見自係材質堅硬,有相當長度足 以施力,方足以拆除板模,應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



變賣牟利,先後行竊防盜窗、喇叭鎖、窗框等物,固屬不當 ,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 念其行竊地點均屬業已荒廢之營區或眷村建物,對社會大眾 之危害性較低,犯罪情節非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 始坦認犯罪,僅竊得窗框1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從事臨時 工,一人獨居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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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