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58號
TNDM,103,撤緩,158,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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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一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一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訴字 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 完成戒癮治療,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完成戒癮治療,受刑人於一○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未返診失聯而退出治療,乃違反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 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 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 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 成矯正之目的。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於 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一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未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返診失聯 而退出治療,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 刑宣告。惟查,本院前開判決諭知受刑人應依檢察官之指示 完成戒癮治療,考其目的,無非係為幫助受刑人戒除毒癮, 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而不再陷於毒品深淵惡性循環 不能自拔。本件受刑人有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



情事,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報到約談,經採驗尿液檢驗,並無毒品陽性反應, 則有觀護人出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執護字第一二二號觀護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之期間,並無再行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難僅因受刑人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遽認前 開為促使被告戒除毒癮、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 請人復未釋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徒以受 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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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