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房間內,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為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且多次未 到驗,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育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 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後死亡者,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 於10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按;又被告顏育德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03年11月19日死 亡,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是 以,被告顏育德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