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 被 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主張管轄錯誤,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均設在臺中市,聲請人即 被告劉泓志開設之佑民診所、嘉義玄祐診所、雲林玄祐診所 分別設在嘉義縣、雲林縣,又劉泓志係指示同案被告張金龍 、張淳良前往嘉義地區看診,均與臺南無關。本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至臺中、嘉義、臺北、雲林或 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楊岫涓2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 另系爭之佑民診所設在嘉義縣布袋鎮○○○路00號1樓及18 號1樓,嘉義玄祐診所設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而雲林玄祐診所則設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 均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前開3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 所基本資料表卷內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屬事實。 ㈡然查同案被告張淳良於本件103年8月29日提起公訴、及9月1 日繫屬於本院之時,已經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一 之張淳良住所地為本院之地域管轄範圍,乃無疑義。 ㈢依公訴意旨形式上觀察,檢察官乃認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 楊岫涓與同案被告張淳良就嘉義玄祐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與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聲請人即被告 劉泓志、楊岫涓就雲林玄祐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涉犯 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劉泓志、楊岫 涓再與同案被告張金龍就佑民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涉 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則聲請人即 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於本件均屬一人犯數罪,並分別與同案 被告張淳良(嘉義玄祐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張金龍(佑
民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共犯一罪;本件各犯罪事實間係屬 相牽連之案件,亦甚明確。
㈣本件同案被告之一張淳良既設籍在臺南市,各被訴事實間又 宜合一確定,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張淳良有地域管 轄權之本院就相牽連之各案件事實自均有管轄權。四、聲請人另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即雲林玄祐 診所、佑民診所相關部分),應得與同案被告張淳良所涉之 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嘉義玄祐診所部分)分割而移送管轄, 並引用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372號以為佐證。然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牽連管轄,乃原按照事物或土地管 轄可分由不同法院審判之案件間,因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基 於證據共通性並避免不同法院間之裁判歧異,另為促進訴訟 及合乎訴訟經濟,因而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審判。本件聲請 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案被告張金龍住所地 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亦均有管轄權,固屬事實, 然本案既經向同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無管轄錯誤之 問題,依法亦無因此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他法院之餘地。 ㈡次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固 然將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惟理由乃因該案唯一之被告劉泓志設籍臺中市,起 訴書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劉泓志之犯罪地在該院轄區內,此 經本院查閱該判決及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起訴書明確。而 本件除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外,尚有設籍臺南市之同案被告 張淳良,業據敘明於前,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理 由於本件並無比照適用之事實基礎。
㈢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眾多書狀中,反覆提及本院前法官 蘇義洲、曾文瑞遭彈劾事件,似在強調法官依法裁判之重要 及若不然之後果,然又引用前述2位法官所以遭彈劾之案件 即上引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應移送 管轄之論據,此間思緒難以索解。退一步言,觀諸本院該案 之判決理由,乃認各詐騙集團係同時在各法院轄區內犯罪, 僅因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之偶然性事 實,即統括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說明被移送 之被告間有何共犯關聯而屬相牽連之案件,自難認為相牽連 之案件而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此與本件已有明確之管轄 因素又有不同,聲請人引述該案主張應移送至他院管轄,亦 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規定之管轄錯誤判決,乃
法院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始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 法院,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對本件有管轄權,依法即無判 決管轄錯誤並移送他院之餘地。聲請人請求移送管轄,於法 乃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係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