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515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轉讓他人施用,竟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香菸中,供其女友李玉玲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玉玲。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林宏昌與李玉玲駕車外出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經警實施臨檢而扣得林宏昌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小瓶(驗餘淨重0.591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 。
二、本件被告林宏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李玉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 李玉玲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李玉 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幀。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 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4359號及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小瓶(檢驗後淨重0.591公 克)及含該白色粉末結晶之深色K盤1個,經送驗結果確認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為憑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