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輔 佐 人 陳蘭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珍妮於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未曾有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推 擠、拉扯,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之,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 其與告訴人為鄰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被 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所 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91號
被 告 陳珍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珍妮與陳書德(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 ,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不滿陳書德持相 機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街0○0 號馬路前,徒手拉址陳書德並將其推倒在地後,以雙手勒住 其頸部,復拉址其頭髮,致陳書德受有右胸上部側邊挫瘀傷 6乘4公分、右膝挫傷、擦傷1.5乘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陳書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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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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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珍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
│ │中之陳述 │告訴人陳書德發生拉址,│
│ │ │辯稱:伊只是一直推和拉│
│ │ │陳書德,並沒有要打他的│
│ │ │意思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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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陳書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三 │目擊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陳│證明被告陳珍妮於上開時│
│ │蘭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地有拉扯告訴人陳書德│
│ │ │之頭髮、並推告訴人陳書│
│ │ │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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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 │證明被告陳珍妮於上開時│
│ │其勘驗筆錄1份 │、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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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仁慈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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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珍妮與告訴人陳書德發生拉扯時 ,致該相機受有毀害,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被告陳珍妮傷害罪嫌部分,有一行為 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