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泰
劉宥助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營偵字第12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泰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宥助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賢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泰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與上揭96年間所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4年7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劉宥助則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天泰與劉宥助均仍不知悔改,又為下述之竊盜犯行: ㈠張天泰、劉宥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王林秋玉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家,先由張天泰自該房屋後方窗戶安全設備 爬入後,開啟後方小門讓劉宥助進入,渠2人再共同竊取王 林秋玉置放於客廳、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手錶1只、香菸2條之皮包1只,得手後,1人 分得350元及香菸1條,張天泰並分得手錶1只,再將其餘物 品丟棄於附近某地瓜園。
㈡張天泰、劉宥助與林俊賢於103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舊部里堤坊邊飲酒,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 ,共同前往林武雄位於臺南市○○區○○00號倉庫,林俊賢 在門外把風,劉宥助負責接應,張天泰則以腳踹方式致倉庫
門上掛鎖毀壞後開門進入該倉庫行竊,而竊得其內之砂輪機 2台、鐵剪2支、鐵鉗2支、鐵鎚1支、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 、活動扳手組1盒等物品後。嗣因林武雄之子林文卿聽聞踹 門聲響而報警處理,而於103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至7時許間 ,分別在臺南市新營區舊部里多處查獲張天泰、劉宥助、林 俊賢等人。劉宥助嗣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 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至王林秋玉住家竊取財物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三、本件被告張天泰、劉宥助及林俊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文卿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刑案現場照片共35幀。
㈥被告自白。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門 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 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74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被害 人王林秋玉住家之後方窗戶,雖係供通氣或空調設備而設, 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性質自屬安全設備;另查被告張天 泰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用腳踹門後,所損壞者乃以釘裝方式 安裝於門上之掛鎖,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中陳述 綦詳(警卷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 51頁、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天泰以腳踹方式毀 壞者,乃應認係屬安全設備之門鎖,而非該門扇本身,公訴 意旨於此部分認定被告等係毀壞門扇,應為誤會。
六、是核被告張天泰、劉宥助於前揭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張天泰、劉宥助及林俊賢就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張天泰、劉宥助就一㈠之部分,及被告3人就一㈡ 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 天泰、劉宥助各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 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屬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 此敘明。
七、次查被告張天泰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3年8月、②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③有期 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④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 ,就前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而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劉宥助則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
八、又查被告劉宥助就一㈠所示之犯行,乃在該部分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103年7月20日警詢時,向 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 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九、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張天泰、劉宥助以逾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外,亦危害其居家安全;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張天泰、林俊賢且與告訴人林武雄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柳 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33頁 ),可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張天泰、劉宥助、林俊賢分別 為國中肄業、高職畢業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天泰之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劉宥助、林俊賢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