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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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良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賴良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7月29日中午許,在嘉義縣舊名過溝附近友人住處,以玻 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30日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依法通知到案作證,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警卷 第6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1紙(警卷第7頁)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 第4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1紙(警卷第5頁)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 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土水粗工,與父母親、妻兒同住, 此次再犯係因今年整年都在住院,肝有腫瘤,治療過程痛苦 ,所以才再施用,兼衡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 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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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