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慶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慶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慶龍(下稱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 決正本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於10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 不服判決,於103 年11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送 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臺南看守所收件章戳在卷 可稽,其上訴期間本應於103 年11月17日屆滿。因上訴人於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雖未逾期,然並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