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宗霖告訴被告林佩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鄭宗 霖與被告林佩儀已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鄭宗霖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司南簡 調字第141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鄭宗霖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