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04號
TNDM,103,審交易,204,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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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7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達無駕駛執照,惟以載駛水車運水為業,係從事業務之 人。民國10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洪榮達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3段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4段、十二佃路口 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欲右轉十二佃路時,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有曹晏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車輛即貿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曹晏琳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嗣洪 榮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 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洪榮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晏琳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9幀。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7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和解書1紙。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 查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監理單位證號查詢結果可考 (警卷第1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 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未開啟方向 燈,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兩造曾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 償新臺幣6萬元,但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7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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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