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王怡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陳麗雯已撤回對於被告王怡信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王怡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信於民國103年1月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5號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麗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因其前揭疏失,使陳麗雯見 狀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雯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扭傷及擦傷、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王怡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 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怡信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見後方無來車,就逕行右轉,才 發生碰撞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 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 ,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徵被 告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前開傷害乙節,有臺南市立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犯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狄 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