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
度偵字第13690號),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
判決確定後,因本院准予再審並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志岫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友 人住處飲酒後,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 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日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8053-JL號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 沿臺南市中西區青年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青年路與萬昌街交接,且在青 年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志岫竟在疏於注意應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萬昌街由南向北方向來車之 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 8053-JL號車進入並欲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 適有廖偉 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L9R -727號機車 ),沿臺南市萬昌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直行時 ,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即萬昌街之車應讓行駛於幹道 車即青年路之車先行,8053-JL號車與L9R-727號機車遂在本 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廖偉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所淚小管創傷、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前胸鈍傷並 撕裂傷及雙側肺臟鈍挫傷、顏面及頭皮多處複雜性撕裂傷等 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出血併全癱而達身體上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蕭志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蕭志岫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7毫 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廖偉丞之父廖天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志岫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天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 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 ,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 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 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 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規定, 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 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㈡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對於酒駕行為之 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 高刑責之規定,而增訂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罪之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 件,並對於加重結果即因而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 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 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受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評價,而為單純一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僅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然因此部與前開成 立之犯行間,係為單純一罪,本件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 傷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 仍係適用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 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 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 課予較過失致人於重傷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 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 價, 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 見102偵278 號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 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 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廖偉丞因而受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 嚴重受損而無從回復,身心承受莫大苦痛,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存有疏未注意支線道之車應讓幹道車之車先行之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並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為實質補償,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點05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8、10、16至29頁)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102偵278號卷第9、1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03調偵278號卷第13至16頁反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0月6日、102年11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10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102偵14207號卷第14、15,103調偵278號卷第24頁)
廖偉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各1份(103調偵278號卷24頁,102偵14207號卷第16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