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文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由 高雄市○○○○區○○○號000 –GN號營大貨車附載機車塑 膠零件之貨物上路,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329 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 下交流道車輛擁塞,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 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而由唐 金柱所駕駛之車號00–2685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 追撞前方同方向停等,分別由柯泰宗所駕駛之車號00–1755 號自小客車、陳建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D6號自小客車、李 國賓所駕駛之車號0000–UV號自小客車、楊國森所駕駛之車 號0000–WQ號自小客車、梁特銘所駕駛之車號000 –9828號 自小客車、王啟評所駕駛之車號00–7331號自小客車、賴宣 蓉所駕駛之車號0000–KB號自小客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致唐金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 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文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受追撞之駕駛柯泰宗、陳建宏、李國賓、楊國 森、梁特銘、王啟評、賴宣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唐金柱係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應為 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足 據(見警卷第3 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已經長時間駕駛疲勞,於駕駛 前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追撞前方停等欲下交流道之被害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參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 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有該會103 年7 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頻繁往來國道高速公路,因 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連環車禍(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因 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 ,犯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被告願賠償含保險理賠金額計 新臺幣417 萬元),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法獲得被害 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 生此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與母親、太太、三女兒同住,現因駕照遭吊銷,以打零工維 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請求,求處有期徒刑2 年至4 年,尚嫌過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