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42號
TNDM,103,交訴,14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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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貞維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863、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貞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貞維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169弄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限之 規定,及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以超過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約60公里時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行駛 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顧祝泰,致顧祝泰人車跌落路旁水溝 內,而受有頭皮5.5公分撕裂傷、左側下肢挫傷、右側膝蓋 傷、脖子擦傷、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邱貞維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 ,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顧祝泰採取救護措施,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路人陳洪云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上開案發地點 ,發現顧祝泰倒臥於路旁水溝內,乃通報警方將顧祝泰送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惟顧祝泰於到院前心跳已 停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21分不治死亡。邱貞維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供出前開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貞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洪云、證人即被害人顧祝泰之弟顧永鴻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署103年度相字第36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偵卷)第38、 39、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37幀、肇事車輛勘察照 片1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偵 卷第8至10、16至35、40至43、48至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8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2 4、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追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超 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 員會103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0、3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5.5公分撕裂傷、左側下肢挫傷、 右側膝蓋傷、脖子擦傷、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3月25日22時21分不治死 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照片20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1紙附 卷可憑(見相驗偵卷第6、36、80、82至100頁),是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案發翌日即103年3月26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供出於其有於上述時、地肇事及逃 逸之犯罪事實,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謝鎮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103年9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乃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所犯 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查被告之駕車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被 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業如前述,復於肇事後,明知被害 人有死、傷之危險,竟為規避本身責任而駕車逃逸,是依被 告犯罪之情狀,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 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追撞被害 人之過失情節甚重,且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嚴重結 果,並考量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 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 方式規避,始被害人失去寶貴之救治機會,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翌日即向警方自首,且自始 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於 調解過程中表示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外,願再賠償被害人屬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5萬元),然與被害 人家屬主張之200萬元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餐飲服務業、月入約24 ,000元、罹患憂鬱症之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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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