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結婚,被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中旬返回大陸省親後,竟拒絕返台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 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信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郭永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在送達被告之證書上記載「同意離婚,訴訟費用由 原告承擔,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 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郭永平證述在卷,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被告 之出境資料相符。本件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送達,被告於寄回該 基金會之送達回證上記載「同意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丙○○」,經肉眼 比對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寄之書信上之署名「丙○○」筆跡相 符,應可認為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又觀諸被告自大陸寄予原告之書信內容,其稱 呼原告為朋友,二年未見面,有事想請原告幫忙,請以電話聯絡,署名您的朋友 丙○○等語,字裏行間感覺不到被告對原告存有夫妻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可採信。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