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州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
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 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 ,考量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 斟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 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亦稱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