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60號
TNDM,103,交簡上,260,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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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佳言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由南往 北向行駛,行經長溪高幹54號電線桿附近,欲左轉入黃昏市 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徐郭秋玉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1 號重型機車沿長溪路二段對向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郭秋玉受有顱內出血、腦震 盪後遺症等傷害。蔡佳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 輛駕駛人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郭秋玉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不諱,車禍之發生核與 告訴人徐郭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又告訴人受有 顱內出血、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 3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蔡佳言為汽車駕駛人,且考取駕照



多年,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未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轉彎,適告 訴人徐郭秋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蔡佳言駕駛自小客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31日南市○○○○00000000 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述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甚明確。準此,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然過失傷害罪規範 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 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故縱 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此仍不能 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 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顱內 出血、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無照駕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




五、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需固定回診,又多次瀕臨休克而送 急診,且經常情緒焦慮、心臟無力,眼睛視力問題接踵而至 ,被告完全沒有體會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痛苦。被告既是肇 事主因,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治療也將近1 年。又被告偵查 中否認過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原審僅量處拘 役50日難以達到懲罰效果」等語。及告訴人女兒具狀稱「父 親一方面要忙碌工作,一方面又必須照顧母親,父親因此奔 波於家庭、工廠、醫院之間,因母親的一場車禍,全家人生 活變調,母親必須到不同的門診回診,全家身心俱疲飽受煎 熬。被告偵查中否認過失,沒有體會母親車禍所受痛苦,未 曾表達慰問,並表示訴訟對母親非常不利,趁母親毫無經驗 而嚇唬我的家人,企圖迫使我們讓步和解。原審量處50日過 輕,被告應該就事故負擔更多責任,明知母親身體不適,偏 偏選擇南區公所調解,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更多的處分」等語 。
六、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核 ,本件車禍案件為「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不同,雖 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但就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相對 於故意犯罪,車禍過失案件則較為輕微(被告並不是故意傷 害告訴人)。而刑罰的目的雖在保護法益,但若能有效預防 不法行為時,或有別的方法能填補、弭平損害時,則盡量不 以刑罰處罰行為人。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身心上痛苦, 其家庭也確實因車禍受到影響,但以上種種,並非以加重被 告之刑責即能使告訴人一家獲得身心之滿足,充其量只能滿 足「應報」(復仇)之想法,但畢竟被告是過失犯,何必以 刑責來報復被告。尤以告訴人家庭可能經濟受到影響、支出 甚多醫療費用,然告訴人尋求民事途徑請求金錢之賠償、精 神上所受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亦能使 被告賠償金錢、支出費用,被告因民事責任而承擔金額賠償 ,此對告訴人一家更有實益。而本件僅是被告之刑事案件, 所處罰之重點在於被告之疏忽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原審已 衡量諸多因素,而量處拘役50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 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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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