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百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0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4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百昌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生活甚苦,全靠被告每日做 粗工維持生計,無法付出罰金,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 刑,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 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被告違犯本案之有關情事 ,諸如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駕駛輕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警方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危 及其他人行車用路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節,其後方在法定刑範圍內對 被告量處最低刑度即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 適,故可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 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四、另被告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出上訴,然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上開請求,本院 無從准許或否決之,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