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83號
TNDM,103,交簡上,18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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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許幼樺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
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幼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幼樺於「清玉冷飲店」任職,擔任飲料調製及外送人員, 平日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幼樺於民國 102 年8 月21日14時30分許,於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送飲料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車道行駛,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南往北車道內) 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東路三段之交岔 路口時,適有潘子涵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中華東 路三段欲右轉進入大同路二段時,見許幼樺逆向行駛而來, 閃避不及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潘子涵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胸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許幼樺於肇事後,將潘子涵 送醫救治,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報案 ,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潘子涵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幼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子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 頁、10 3 年度核交字第820 號卷第4 頁)。又潘子涵於本次車禍事 故後,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胸及右膝挫



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事故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及車輛相片18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 至10頁、第16至24 頁),是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無疑義。又按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卷所附駕駛執照影本1 紙 可按,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案發地點之大同路南往北 方向車道與中華東路三段交叉路口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路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徵,被告自應 遵行車道方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被告若能遵行方向行駛,即無從與自中華東路右轉彎進 入大同路南往北車道之潘子涵發生事故,被告逆向行駛之行 為顯具過失。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 ,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核 交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二者具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陳係任職於「清玉冷飲店」 ,平常負責調製飲料及外送(見核交卷第15頁),足見駕駛 機車與被告外送飲料之業務具直接及密切關係,為被告所從 事業務之附隨業務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與 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並於同年月22日自行前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 有告訴人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 、5 頁),是被告於本件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因 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且



唯一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甫成年、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醒而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856 號和解筆 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 72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而被告 年紀甚輕,現有正當職業收入,有統一超商正旺門市在職證 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緩刑宣告 與否,應本於緩刑要件,以行為人之素行、犯案之情節、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為審酌,而不應將其他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賠償與否做為行為人宣告緩刑之考量,否則 除違反刑事處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原則外,更無異增加法 未明定之緩刑要件。本件告訴人雖以被告及其僱主連帶給付 6 萬元損害賠償金後始同意被告緩刑,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 南簡字第856 號調解筆錄可參,然被告及其僱主係以各3 萬 元為內部分擔,有本院公務電話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 而被告業已支付該自負數額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堪認具悔悟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緩刑宣告即無 受被告僱主賠償與否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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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