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
2015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國華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客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現在假釋中,如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將被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請改判罰金刑云云。惟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已審酌 上訴人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 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公 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量處上訴人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並無何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該罪並無單獨之罰金刑可 供選科,是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求改判罰金刑云 云,實無足採。至上訴人現雖係假釋中,倘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容有撤銷假釋之風險,然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 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是假釋之受刑人理應珍惜,循規蹈矩,切勿觸犯法網,始 符立法者之美意。惟本件上訴人明知其現在假釋期間,未思 謹慎自持,反飲酒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迨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後,竟以假釋將遭撤銷為由,企能減免其刑事責任, 此舉豈符假釋之本旨,況假釋之撤銷與否,核亦與本件科刑 要件之審酌無涉,自難據此即遽予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