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速
偵字第80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致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 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 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 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 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 ,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 ,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 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 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 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 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
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 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亦即,撤銷緩起訴處分 ,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 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 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查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緩起訴期滿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嗣該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年撤緩字第4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並於103 年10月31日公告,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偵結公 告查詢及書類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業於103 年10月31日公告時發生效 力,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嗣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由受僱人收受,而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3年11月7日屆滿後確定,亦不影響本件 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效力,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規 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游致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致銘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古都舞廳」,因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結束後,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北 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 3段與健康一街口,因行車偏離車道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致銘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本院按下略)